裁判文书详情

樊**与段继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庐山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9日,被告段**因承建工程,需发工人工资,因向原告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即时出具的借条为证。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在2010年10月29日曾口头协议合伙承包了鄂尔多斯伊斯购物广场装修工程,后原告退伙,2011年3月23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款5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偿付了28500元,余欠款26500元尚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还款28500元,该笔还款已于原、被告另起合伙纠纷案中用以冲抵被告所欠原告合伙期间之欠款,故在本案中不宜重复抵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樊**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段**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段**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28500元系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起合伙纠纷的欠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偿还了28500元,尚欠被上诉人1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樊**答辩称:上诉人段**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有段**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贷真实存在。上诉人主张其归还的28500元,系另案中的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段**向被上诉人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依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段**提出其已经归还了28500元,经查,该还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另一合伙承包中所欠款项中已经予以抵扣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与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