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郝**与李**、信达财产**阳分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郝**与被告李**、被告信达财**阳分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郝**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景**及被告信达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10时50分,李**驾驶豫R/9070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毕店镇至312国道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毕店镇姚岗交叉口时,与其前同向行驶王长*驾驶的豫R/388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长*及豫R/388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无责任。因李**驾驶豫R/9070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195.39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二次手术费证明、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4)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保险情况。(5)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6)南阳万和司法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二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用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称,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己的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不足部分自己再行赔偿。

被告李**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驾驶证及保险单,以证明李**具有驾驶资格及该事故车辆的投保保险情况。

被告**阳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负担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二人护理证明、二次手术费用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应按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7)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其票据系连号,原告请求过高,应酌定300元为宜。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有主治医师签名,与原告诊断、病历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证(7)因事故的发生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二原告住院天数,酌定600元为宜。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7日10时50分,李**驾驶豫R/9070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毕店镇至312国道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毕店镇姚岗交叉口时,与其前同向行驶王长*驾驶的豫R/388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长*及豫R/388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无责任。

原告郝**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腓骨及左踝骨折;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5344.48元;原告郝**的伤情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其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王**伤情诊断为:1、右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脑挫裂伤;4、左侧头皮下血肿;5、右额部皮肤擦挫伤;6、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7、慢支并肺部感染;8、乙型糖尿病;9、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21611.0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李**R/9070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李**为该车在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R/9070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原告郝**有撞伤致残,王**受伤。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郝**无责任。事实清楚。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R/9070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信达**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分项赔偿的意见,因不利于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其中原告郝**因人身损害支出的(1)医疗费为15344.48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7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数额为137天×70元u003d9590元;(3)护理费,依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40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70元×40天×2人=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0天,数额为30元×40天=120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40天=8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结合郝**X级伤残等级,数额为7524.94元×20年×10%u003d15049.88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元;(9)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郝**的损失合计为60884.3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的损失:(1)医疗费21611.03元;(2)误工费,住院40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数额为40天×70元u003d2800元;(3)护理费,依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40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70元×40天×2人=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0天,数额为30元×40天=120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40天=800元;(6)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王**的损失合计为32811.03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阳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070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郝**60884.36元;赔偿原告王**32811.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34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河南省**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华东路支行,账号:10001325091001666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