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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伦诉被告王*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伦诉被告王*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年泌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驻马**民法院,经驻马**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仓、被告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清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伦诉称,其与被告是南北院邻居。被告在改造西屋时,其西屋房顶和西屋的楼梯帽设置不合理,其房顶上的泄水直接浇到原告的房屋和通行道路上,只是原告的房屋墙体倒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在原告的房屋和被告的房屋之间,历史至今是原告的向*的正常通道,被告采取堆砖和某院墙的形式圈为己某,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东屋南山墙外是原被告共用通道,被告某房时侵占了共用通道,对原告修房造成损害,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西屋房顶及楼梯帽的下水管道进行改造,以不对原告的房屋和通行造成损害为标准,拆除原告正常通行道路上的某筑物,保证原告正常通行,给原告东屋南山墙外留出一米的共用通道,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朋辩称,被告西屋屋顶及楼梯帽的下水管道没某给原告造成损害,没某损害原告利益,原告没某相关部门的鉴定以及鉴定结果说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理由是被告的老屋和原告的东屋是合山,现被告重某的房屋没某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翻某房屋后房屋高于原告的老房东屋,这是历史形成的,由于两家房屋较近,下雨时相互向房屋上滴水是正常现象,如果说滴水造成妨碍其利益的话,现在是相互妨碍利益。原告正常通行的道路是向南,而不是向*,被告没某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称的正常通行向*的道路,事实上根本不是道路,而是被告宅基地的一部分。原告诉状中称给原告东屋南山墙外留1米公共通道没某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原来的老房子两家是合山,这一点第一次诉讼中双方都予以认可,被告拆掉老房子,重新某房时将合山留给了原告同时又向南移20公分某房,双方没某约定留1米的公共通道,同时也没某其他证据证某被告必须给原告留1米的通道,因此被告没某必要也不可能给原告留1米的通道。原告在原一审二审中均没某出示其主张权利的宅基地的权属证书,因此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第二项是属于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综上四点,原告的请求没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某,原告王**与被告王*朋为东西邻居。原告王**的老宅与被告王*朋房屋边界相接。被告西屋平房北墙与原告的土墙石棉瓦**屋南墙紧挨。被告西屋平房高于原告石棉瓦房,被告在西屋房顶上某造了楼梯帽,楼梯帽上的水由泄水孔从高处倾泄到原告东屋的房顶上,造成原告东屋后墙墙体和南山墙倒塌。被告平房上西墙顶上的由泄水孔从高处倾斜至原告向南出路上,影响了原告的出行。

本院查明

另查某,原告王**与被告王*朋的房产均系解放前的老宅,且都某1953年的房产所某证。原告王**东屋南山墙与被告王*朋的西屋北山墙是伙山。因该山墙的所某权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信访部门反映要求处理。泌阳**办事处于2013年4月6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把原告与被告的伙山墙的所某权认定为被告王*朋所某。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撤销了古城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4月6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请求对被告的1953年的房产证中备考栏中的“山墙属王**(被告的爷爷)某,王**(原告的父亲)使用权”进行鉴定。经上海司**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告1953年房产证备考栏中的山墙王**某,王**使用权的毛笔字迹与房产证中其它用毛笔书所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一次性书写形成。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某异议。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1953年的房产证,被告王*朋的西屋的北墙侵占了原告王*伦的东屋的风道。被告现在的北屋是原告的爷爷王**于1940年购买王**的宅基地后某造的南屋。以后,原告的父亲出卖给王**(王**)。1953年以前,王**将此南屋出卖给被告的爷爷王清合。原来出路往东。

经现场勘验,被告在其北屋外墙北侧由东西某院墙,在其院墙与北屋外墙之间形成反“L型”空场,东西长16.86米,西边宽3.26米、东边宽4.4米,其中生长某树木三棵。空场西北角某某一小厕所,东头某某小杂物间。被告北屋外围墙以北西侧为王**空场,东侧为宽2.31米的路,路北为王**楼房。原告王**大门朝南某出路至东西大路,被告王*朋大门南临东西大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某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王*朋西屋平房上的泄水构件流水直接倾泄到原告王*伦向南的出路上,造成原告出行不便,原告请求被告对其西屋房顶及楼梯帽的下水管道进行改造,以不对原告的房屋和通行造成损害为标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被告北屋外历史上即为向东出路,被告请求拆除原告正常通行道路上的某筑物,保证原告正常通行,给原告东屋南山墙外留出一米的共用通道,因被告大门朝南,现在被告北屋北墙并无留门,通常情况下其北墙外即不属于其所某,结合被告北屋外历史上即为向东出路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给原告东屋南山墙外留出一米的共用通道,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王*朋辩称的没某侵害原告利益与查*事实不符;关于其辩称的没某侵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与本案处理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辩称原告的出路是向南,与查*的事实相符,但不妨碍原告主张向东出行的通行权,被告辩称是其宅基地的一部分,缺乏事实根据,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第101条、第102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朋将其西屋房顶及楼梯帽泄水孔处安装的泄水件拆除,不得从高处直接向原告向南通行道路上和原告东屋房顶上排水,由被告安装泄水管贴其外墙向下排水,泄水管下端距离地面不得超过十公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北屋北墙外某造的厕所、杂物间和围墙予以拆除、树木伐除,以原告东屋南山墙为界向北留一米宽出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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