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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和清勤和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将原告所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近三亩地,挖成坑塘、套取国家补助,后被告将坑塘养鱼使用,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是国土资源局让挖的,属于国土局的项目,有标志牌,修公路时牌推倒了。因为和农户联系不上所以没提前通知,也没有电话。是卫星定位定到了那里,平整土地挖坑塘让浇地用的,占地补偿钱赔了李某某3500,我见证钱给了张某某。是支书领着韩某某找的我,我只负责协调住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一名叫韩某某的人找到泌阳县**委村支部书记谷某某让安排李辉庄村民组的水土保持项目,谷某某安排李辉庄村民组长李**帮助韩某某协调此事,后来造成了原告家的部分责任田被挖成水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本案中的被告李某某是在村委支部书记谷某某的安排下,帮助韩某某协调工作明显是在行使村民组长的职责,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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