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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桐柏路支行与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桐柏路支行与被告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州桐柏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州桐柏路支行诉称:被告为装修之用,向原告提出了贷款申请,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万元,期限120个月,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对违约责任、抵押等条款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新郑市渔夫子路西侧(带钢厂家属楼)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3万元,然而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被告已累计逾期6期,连续逾期3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被告抵押财产以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6498.56元及利息2656.18元,本息合计129154.74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及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位于新郑市渔夫子路西侧(带钢厂家属楼)房屋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458元以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长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吕**(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消】字【工】行【桐柏路】支行(2014)年(0002)号)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金额为13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装修,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4年1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公式为月利率等于年利率/12,日利率等于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前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闫建伟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贷款从贷款人账户划出即视为贷款人的贷款义务履行完毕,划出日即为实际放款日;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和约定的还款日为非对应日的,其首期和末期还款按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借款人指定其在中**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即户名吕**,开户行工行,账号6278;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有未偿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或其他费用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中**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但是贷款人应当通知借款人(从约定还款账户中扣划本合同项下已经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或其他费用的除外),扣款通知发出3日即视为送达,借款人对扣收有异议的,应当在扣款通知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贷款人提出;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新郑市渔夫子路西侧(带钢厂家属楼)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编号:0002727、建筑面积91.49平方米);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由贷款人保管;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贷款人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积极配合,对本合同项下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人民法院裁定或判决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抵押人应当在六个月内主动腾空房屋,如果贷款人同意向抵押人提供临时住房,抵押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租金,已经产生的租金,应当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

2014年1月7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吕**(抵押人、甲方)签订《新郑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4年1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2014年消字第0002号)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吕**愿意以位于新郑市渔夫子路西侧(带钢厂家属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727、建筑面积91.49平方米)作抵押,原告接受被告吕**的房地产抵押;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13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24年1月2日;本次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甲方将房屋抵押给乙方时,该房屋所分摊或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给乙方;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设定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1月16日,位于新郑市渔夫子路西侧(带钢厂家属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担保债权数额为13万元,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新房他证字第1403000292号)。

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吕**指定的闫建伟账户划款13万元,履行了向被告吕**发放贷款的义务,执行利率为8.515%,贷款到期日为2024年3月6日。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吕**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日已累计逾期6期、连续逾期3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吕**提前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吕**未偿还贷款余额为126498.56元,积欠利息2656.18元。为实现债权,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458元。

上述事实,有2014年1月2日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014年1月7日的《新郑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2014年3月6日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编号为新房他证字第140300029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河南**事务所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6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吕**指定的闫建伟账户划款13万元,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吕**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吕**已累计逾期6期、连续逾期3期,已经满足了该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吕**尚欠借款本金126498.56元、利息2656.18元,被告吕**应予以支付,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为本诉讼支付律师费6458元,根据该约定,被告吕**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该费用。被告吕**以位于新郑市渔夫子路西侧(带钢厂家属楼)房屋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约定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长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州桐柏路支行借款本金126498.56元及利息2656.18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共计129154.74元,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吕长安按照2014年1月2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中国工商**州桐柏路支行;

二、被告吕长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州桐柏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458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州桐柏路支行对位于新郑市渔夫子路西侧(带钢厂家属楼)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吕长安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州桐柏路支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吕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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