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世悦凯旋山项目营销推广顾问合同》(以下简称营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世悦凯旋山项目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合同期限为12个月,合同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0000元/月。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照当月服务费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只支付部分服务费。2013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一笔服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续的服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服务费共计200000元人民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2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世*凯旋山项目营销推广顾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

世*凯旋山项目工作完成情况一览表3份;

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5份,回款明细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世**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营销推广顾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项目进行宣传设计推广策划及顾问,服务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服务期限为一年,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80000元,春节当月服务费为40000元,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服务费,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需开具正规发票。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无故拖延付款,延误期内原告每日收取当月服务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事后原告同被告针对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执行完毕后,原告以赠送形式继续为被告提供原合同内容约定的营销顾问推广顾问服务,不再另外收取任何费用,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该补充协议是由于在原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指示被告暂停服务一段时间,后双方将合同顺延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的服务费为2013年8月、9月和10月的,这三个月的服务费是由原合同约定的2013年2月、3月、4月顺延来的,2013年2月10日为春节,这三个月的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为200000元。原告提供的世悦凯旋山项目工作完成情况一览表上显示2013年8月、9月、10月,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所约定的工作,并且得到了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万元的正规发票。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营销推广服务,被告签字认可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8月、9月、10月的服务费共计2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延误期内按当月服务费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计算出违约金数额后,减去过高的部分,主张40000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服务费2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共计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