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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清勤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到原告家购买原告耕牛一对(母子牛),当时说定价为17500元,并约定当月19日付款,由被告孙某某担保,现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均已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故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购牛款175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韩*和我没买卖关系,牛是从孙某某手里得的牛,孙某某欠我有一万多元的债务,应驳回对我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王某某将牛牵走后,承诺当月十九日将钱送来,后来到期没送来钱。我欠王某某的债务和牛款17500不是一回儿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需购牛,逐找到被告孙某某帮忙,2015年农历7月16日被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一起到原告家将原告的母子牛一对作价17500元牵走,因被告王某某当时没有带钱,故约定于当月19日支付价款,又因原告韩*和被告王某某不相识,被告孙某某对该价款支付向原告韩*做了担保(孙某某向原告承若付款由王某某付给孙某某,而后由孙某某转给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韩*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某未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既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人民币17500元,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约定了支付价款日期,约定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债权人原告韩*可以请求作为义务人的被告王某某履行义务,亦可以请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同时履行义务;现原告韩*向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韩*支付牛价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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