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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潘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念公司)、原审被告潘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怡**司委托其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思念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张**、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之前思念公司与怡**司存在思念速冻食品区域经销合同关系。20lO年8月23日,思念公司向怡**司送达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怡**司在该应收账款对账单落款处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该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截止2010年7月31日怡**司欠思念公司货款205540.79元。思念公司称,怡**司陆续偿还部分货款,剩余92668.25元未付。怡**司对此主要辩称,双方2010年7月1日合同项下未发生业务往来,思念公司未向怡**司供货;应收账款对账单所结算的款项是双方之前经销合同项下发生的业务,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另查:2010年7月1日,思念公司与怡**司、潘**三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鉴于思念公司与怡**司存在经销业务关系,已经或可能产生债务,潘**愿意就怡**司该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债务向思念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应确定思念公司与怡**司存在思念速冻食品区域经销合同关系。思念公司持怡**司加盖财务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向其公司主张货款,证据充分,该院对怡**司所欠思念公司92668.25元债务予以确认,故思念公司请求怡**司支付92668.25元货款,该院予以支持。

思念公司同时向怡**司主张违约金,但未提交相关合同依据。思念公司所提交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系规范双方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权利义务,不是本案思念公司所主张的2010年7月1日之前业务往来合同依据;故该院对思念公司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

思念公司还请求潘**对怡**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2010年7月1日思念公司与怡**司、潘**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该院认为,潘**对上述怡**司所欠思念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清楚并且明确,其在怡**司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向思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怡**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思念公司货款92668.25元;潘**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思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思念公司负担462元,怡**司负担2099元。邮寄费100元,由怡**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怡**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基于的事实,非思念公司诉请的事实,超越思念公司诉请的事实,剥夺了怡**司的辩论权利。思念公司是以7月1日的合同为基础而主张合同项下的交易款,而怡**司也是基于该合同对该案件进行抗辩,而原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事实却是2010年7月1日以前的业务往来。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010年7月1日前,思念公司与怡**司的业务往来中的交易模式是怡**司先付款,思念公司后发货。怡**司对思念公司的对账单只是对开票金额的确认,而非对实际欠款的认可。思念公司没有按发票金额发送货物,怡**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思念公司没有提供送货凭证的情况下,对账单不足以证明怡**司对思念公司具有欠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思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思念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思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未超越思念公司的诉讼请求。思念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1日的区域经销合同仅是为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经销关系。怡**司于2010年8月23日盖章确认的《郑州**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明确显示,怡**司认可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事实。怡**司参与一审庭审,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表明其愿意接受一审法院的管辖。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怡**司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潘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思念公司向怡**司主张债权的依据是2010年8月23日由怡**司签章确认的《郑州**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该证据足以证明怡**司欠款的事实。怡**司认为思念公司是依据《郑州**限公司区域经销合同》为依据提起的诉讼,而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应该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以前,故该事实行为不受该合同的拘束。本院认为,怡**司认可双方在2010年7月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思念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经怡**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即本案直接证据。区域经销合同可以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但非证明本案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故2010年7月前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两个或多个合同关系,均不能成为怡**司否认其应当承担对账单所承载支付义务的理由。怡**司参加一审应诉,应视为怡**司认可郑州**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怡**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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