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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卞**(以下简称原某)诉被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2)金*一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原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一终字第14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诉称,原*于2002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行政管理工作。2008年1月3日,双方签订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2月8日,被告因原*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为由书面通知原*解除劳动合同。原*入职后,被告常因工作需要安排加班,但并未向原*支付加班费。原*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8月26日至2012年2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3345.46元(2002年8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3、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10月-12月绩效工资595.2元;4、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7111.25元(2010年1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5、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8460.57元(2009年6月19日至2012年2月4日);6、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26.9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5日)。

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2、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明细单一份;4、工资条一份;5、交易明细清单一份;6、通讯录复印件两页;7、话费查询单复印件一份;8、油补单复印件三页、考勤表复印件一页、油卡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入职时间为2002年8月26日。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10、要求协商的邮件复印件一份;11员工离职申请单复印件一份;12、员工离职面谈报告复印件一份;13、员工离职交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4、关于绩效工资发放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2011年10月-12月的绩效工资。15、加班明细复印件3页;16、值班表复印件12页;17、行政部值班调休管理规定复印件一份;18、值班邮件复印件一份;19、2011年12月10日加班申请单复印件一份;20、2011年12月14日-12月16日调休申请单复印件一份;21、2011年12月29日-12月31日调休申请单复印件一份;22、2012年2月16日-2月23日调休申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工作认真负责,经常加班。23、证人证言。证明原*在被告处的补助情况为每月360元油补、50元话费。被告是否有民主评议的程序,以及不能以此解除劳动关系。原*有年终奖。原*加班被告未发放加班费。公司实行绩效工资,按季度对员工进行考核。24、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复印件、职工失业保险跨统筹地区转入单复印件、郑**保中心查询单复印件、郑州市**中心个人住房查询单复印件及原*手写单据两页。证明平均每月应发工资6491.866元。

被告质*认为:1、2真实性无异议;3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4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6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7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对;8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对;9、真实性无异议;10真实性有异议;11、12、1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对;14真实性有异议;15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系原*自己统计;16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对;17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18真实性有异议;19、20、21、2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原*入职时间是2008年1月3日;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不服从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而非被告违法解除;原*工资已按时发放,不存在拖欠;原*并非工作认真负责,也非经常加班;23、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和原*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的各项补助是不对外公开的,也不需要证人的审批。24、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职工失业保险跨统筹地区转入单、郑**保中心查询单、郑州市**理中心个人住房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原*自己制作或手写的两页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的实发工资为649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只在2008年1月3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已按时发放了原*应得的所有工资;3、被告解除与原*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解除原*劳动关系赔偿金;4、请求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3日至2012年2月8日;2、劳动合同,根据附件(四)的规定,原某不符合上岗条件,被告有权变更岗位和解除劳动合同;3、原某民主评议总结,证明原某不符合上岗条件。

原某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3真实性有异议,该民主评议没有时间,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您于2008年1月3日与我公司签订的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岗位发生变化,无法就调岗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现公司将依约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收到该通知后,原*因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而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2年8月26日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3345.46元;3、支付原*2011年10月至12月绩效工资595.2元;4、支付原*2010年1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7111.25元;5、支付原*2009年6月19日至2012年2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460.57元;6、支付原*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26.90元。2012年5月8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支付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35.6元,并额外支付原*一个月工资4253.56元。驳回原*的其他仲裁请求。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诉讼中,原某提交的工资明细单显示原某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实发工资为:2011年2月2751.41元;2011年3月2751.41元;2011年4月4847.48元;2011年5月3010.61元;2011年6月3002.91元;2011年7月5268.90元;2011年8月4069.11元;2011年9月4095.81元;2011年10月6978.48元;2011年11月4122.46元;2011年12月6159.76元;2012年1月3984.41元。即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253.5元。原某提交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被告自2003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为原某交纳社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对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双方存有争议。原*主张双方自2002年8月2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自2008年1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提交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被告自2003年6月起为原*交纳社保,可以证明双方在2008年1月3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能力提供员工招用、入职等环节的证据,也有能力提供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职工名册应当包括用工起始时间等内容)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其与原*成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双方自2008年1月3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采信原*的陈述,认定原、被告自2002年8月26日至2012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原*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双方无法就调岗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被告应支付原*9.5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关于经济赔偿金的支付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紧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原*应得工资的计算标准应包括实发工资4253.5元及油补360元、话费补贴50元,共计4663.5元。关于油补、话费补贴,原*已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收入的存在,被告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该主张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当向原*支付赔偿金88606.5元(4663.5元/月*9.5个月*2)。关于原*主张的2011年10-12月的绩效工资59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26.9元,原*已提交证据证明该绩效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存在,被告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请求,由于原*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自2002年8月26日至2012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卞**支付赔偿金88606.5元。

三、被告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卞**支付2011年10-12月的绩效工资595.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26.9元。

四、驳回原告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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