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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被告胡x婚约财产、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xx与被告胡x婚约财产、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马*、被告胡x及其诉讼代理人和清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xx诉称,我与被告胡x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7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为此,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彩礼26000元。2013年农历八月份,被告胡x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到我家中,致使我与被告无法继续领证生活下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2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x辩称,原告请求我返还的两万六千元彩礼部分不属实,在定亲时我接到媒人廖xx拿来的六千元,送好时袁xx的父亲和爷爷拿到我家一万一千元,所以我仅收到了一万七千元的彩礼。而这些彩礼钱其中的一万一千元按农村习俗在出嫁时装箱带到了男方家,当时男方家正在盖房,这一万一千元用于男方家建房之用,其余的彩礼钱用于准备结婚的费用。另外,2013年10月份左右,我有孕在身,不能出去打工,因胎儿出现问题,做引产手术时花费了六千多元钱还是由我父母支付的,原告家中未出过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与被告胡x于2012年农历7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定亲时,经媒人手给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六千元及戒指一枚,送好约定婚期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被告胡x举带到原告家的其个人财产有:棉被六双、皮箱一个、单缸洗衣机一台、床套两套、床单四条、枕芯两个、枕套及枕巾各四个、抱枕两个、茶具一套、茶瓶两个、脸盆两个、鞋架一个、落地扇一台,现均在原告家,其中棉被五双、洗衣机及床单、床套一套未使用,其他均已使用。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生气双方于2013年9月3日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0月7日被告因引产支付医疗费758.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期间的财产赠予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予所附的条件,当双方未能结为夫妻时,应视为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产,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在本案中,原告袁xx与被告胡x已举行婚礼,并且二人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参照农村习惯,应该适当减少返还彩礼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胡x应返还原告袁xx1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戒指一枚,应视为赠与,被告不应返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在迎亲当天又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个人财产,虽然原告称是否现在还在原告家不十分清楚,但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该物品现放置于原告家中,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但应实物返还,被告主张折价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压箱钱1100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压箱钱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占有该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引产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应当负担一半即379.2元,但对于被告所主张的住宿费及生活费,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袁xx彩礼一万元。

二、原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x个人财产棉被六双、皮箱一个、单缸洗衣机一台、床套两套、床单四条、枕芯两个、枕套及枕巾各四个、抱枕两个、茶具一套、茶瓶两个、脸盆两个、鞋架一个、落地扇一台(其中棉被五双、洗衣机、床单及床套一套未使用,其他均已使用)。

三、原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胡x支付医药费三百七十九元二角。

四、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袁xx负担290元,被告胡x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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