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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狗”(身份不详)骑一辆踏板摩托车行驶至汝州市中大街与望嵩路交叉口附近时,发现崔某某在路边一辆三轮车上坐着犯困,张某某即下车将崔某某手边放的一个包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约1300元、小米4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69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崔**、崔**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崔某某因被盗窃的损失人民币2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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