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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盟盟、吴**、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盟盟、吴**、侯**,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侯**伙同其母吴**,其父侯**在明知侯**并没有承包学校食堂窗口的情况下,到吴**的表侄女李*某家中以侯**可以为其在合肥学校承包食堂窗口为由,骗取李*某7万元,后再吴**,侯**不知情的情况下侯**又骗取李*某55000元。在李*某要求查看学校食堂窗口时,侯**、吴**、侯**害怕骗局被揭穿,又谎称学校正在考试不让李*某查看,后李*某觉察可能被骗时,多次给侯**和吴**、侯**要钱,三被告人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被告人吴**、侯**于2014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盟盟、吴**、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的证言,汇款凭条,还款收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盟盟、吴**、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盟盟、吴**、侯**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侯**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前已退还受害人2.7万元,诈骗数额应认定为9.8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将账款全部退还,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盟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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