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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淡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反映其与汝州**车公司纠纷一事为由,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3日先后四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严重扰乱了上述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

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杨某某、鲁某某、高某某、焦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指控四次非访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是因为没有人给其解决问题,过不下去才去的,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是去反映正常诉求,且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反映其与汝州**车公司纠纷一事为由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2013年7月17日,因其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起哄闹事,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仍以反映其与汝州**车公司纠纷一事为由,先后四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严重扰乱了上述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

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9月3日三次非正常上访,被汝州市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4月2日、5月2日、9月4日分别行政拘留九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王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2)汝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

(3)汝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某历次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实王某某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3日四次到北京非访的事实。

(5)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2)汝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及平顶**民法院(2013)平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王某某的判刑情况。

2.证人证言:

(1)杨某某(汝州市交通局城市公交和客运管理所副所长)证言。

王某某有一台出租车,原来在汝州市**限公司经营,2010年王某某的丈夫邵某某因开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汝州**车公司为其垫付了500元的停车费,事故处理后邵某某拒绝向出租车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500元,还声称出租车公司徐某某雇用黑社会打人。后邵某某之妻王某某就不停到北京上访告状。

王某某的信访诉求是:1、要求撤销汝州**车公司的经营许可权,并且不允许徐某某再担任出租车公司经理职务。2、要求依法追究徐某某纠集黑恶势力打人及其寻衅滋事的行为。

由于王某某不停的上访,迫于压力,汝**建局于2011年底将汝州**车公司原经理徐某某的职务撤销了。控告徐某某纠集黑恶势力寻衅滋事一事已经报案至汝州市公安局煤山派出所,后经派出所的调查询问,认为该案件不符合立案的条件,不予立案。

王某某就因为这事不停的到北京上访,给我们的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压力。2015年3月王某某刑满释放后,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8月1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地进行非访,迫于信访压力,我们给其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多次和王某某协商沟通。2015年5月16日在汝州市信访局领导的主持下,市信访局和交通局的领导和王某某及家人协调沟通此事,但因王某某提出的要求过高,均达不到王某某的满意,以至于到现在都没达成协议,且王某某当场表示问题不解决要继续到北京非访,弄到哪里是哪里。由于王某某多次到北京非访,我们还得去北京把她接回来,致使我们正常工作无法开展,给我们单位的名誉造成极坏的影响,每次到北京接王某某,单位都要开支大量的经费。

(2)鲁某某(汝州市**出租科科长)证言。

王某某到北京上访是因为王某某的丈夫邵某某有一台出租车,原来是在汝州市**限公司经营。2010年3月王某某的丈夫邵某某开出租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中汝**租车公司为其垫付了500元的停车费,事故处理完后邵某某拒绝给出租车公司为其垫付的500元停车费,还声称汝州**车公司经理徐某某是黑社会,打他了。王某某就是因为这事不停地到北京非访,告诚信出租车公司。

王某某的信访诉求:一是要求追究徐某某纠集黑恶势力寻衅滋事的行为;二是要求撤销汝州**车公司的经营许可权,并撤销经理徐某某的职务。

由于王某某不停地到北京非访,迫于信访压力,2011年年底的时候,汝**建局将汝州**车公司经理徐某某的职务撤消,由于诚信出租车公司并没有违规经营行为,汝**建局也不能撤销诚信出租车公司的经营许可权。王某某控告徐某某纠集黑社会打人一事,当时也报案到了汝州市公安局煤山派出所,经过派出所的调查后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派出所作出决定不予立案。

由于王某某多次到北京非访,给我们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我们多次到王某某家给其谈心,讲道理、做工作,但是王某某执意不听劝说继续到北京非访。2015年5月16日在汝州市信访局领导的主持下,在市信访局二楼信访局和交通局的领导一起为王某某的事情开了协调会,但是王某某提出的要求过高,达不到王某某的满意,以至于到现在都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7月下旬,在汝州市交通局二楼会议室,我们还和王某某协调此事,但是到最后也没有说成。2015年8月14日,王某某在我们单位高某某局长屋里说:“你们不管我,我也不顾你们了,弄到哪里是哪里,我到时候非弄出点大动作叫你们看看。”高局长对王某某说:“先协调有关单位将你的车手续办好,你先把车营运起来。”王某某说:“我营运车干啥,现在钱对我来说已经没啥意义了。”王某某还叫喊着说:“你们把我杀了,我还要感谢你们。”王某某到北京非访给我们单位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我们还开车到义马、巩义、郑州、北京等地找王某某做工作,单位也花了很多钱,给单位经济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3)高某某(汝州**运管局局长)证言。

王某某的信访案件以前是汝**建局负责的,2011年年底已经撤销了徐某某诚信出租车公司经理职务。至于王某某控告徐某某打人一事,汝州市公安局煤山派出所经过调查询问后认为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2012年5月份出租车和城市公交管理权划归汝州市交通局负责,我是2015年1月8日任汝州**管理局局长,是王某某信访案件的包案领导。2015年5月王某某到北京非访后我和王某某在信访局见面协商此事,当时在汝州市信访局的206室,在场的有信访局领导赵某某、郭某某、杜某某,交通局纪委书记尚某某、信访办焦某甲和运管局杨某某、鲁某某,诚信出租公司的刘某某,劳动局挂职干部薛某某在场,当时王某某就和刘某某骂了起来,为了稳控事态,我们让刘某某暂时回避。我们又对王某某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稳定了她的情绪,我们沟通协调解决此事。下来我又和王某某见了三次面协调此事,我们给王某某讲了大量的信访政策,告诉她要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此事。但是王某某拒不听取意见,8月1日又到北京非访,给我们单位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受到了市里的批评和罚款。2015年8月14日,我又让王某某到我办公室协调此事,当时我对王某某说:“咱们一直在协商此事,你咋不吭气又去北京非访了。”王某某说:“这么多天我不去,别以为你们讲的政策吓住我了。”我说:“有啥事咱好好商量沟通,有啥问题我解决不了可以向领导们汇报。”王某某说:“这事我也不怨你们,不是你们造成的,但是我给你们惹出来啥事你们也别怨我。”下来我又给王某某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王某某快走的时候又说:“假如你们把我杀了,我不恼你们,我还感谢你们,等到闹出点大事你们才知道啥样。”王某某说完后我又对她说:“不要有啥过激言行,有啥事我们再继续沟通。”说完王某某就走了。之后一直到现在我多次给王某某联系,但是王某某一直到现在不接电话。

王某某去北京非访期间,为了稳控王某某,我们单位多次派人到洛阳、三门峡、郑州、北京等地,为此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还被市里罚款多次。每次王某某非访,都给我们单位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4)焦*甲(汝州**信访办主任)证言。

我是2014年任汝州**信访办主任,当时王某某因寻衅滋事罪在监狱服刑,在此期间我多次给王某某的丈夫邵某某联系,做其思想工作,邵某某对我说他不当家,等王某某从监狱出来后再说。2015年2月28日王某某出狱后,随即于2015年4月1日就开始去北京非访,后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给我们单位的工作造成了巨大的压力。2015年5月14日,我用电话联系上王某某,约定16日上午9时在汝州市信访局见面协商。16日上午9点多,王某某到了汝州市信访局206室,当时参与人员有汝州市信访局的领导赵某某、郭某某、杜某某,汝州市交通局纪检书记尚某某、运管局局长高某某、杨某某、鲁某某、劳动局挂职干部薛**及我本人。当时到场的还有现任汝州**车公司的经理刘某某,王某某直接就和刘某某吵了起来,并且骂刘某某是狗,因为王某某的情绪非常激动,我们就对其做了大量思想安抚工作,约定过几天到汝州市交通局再协商。下来又经过三次的协商,但还是达不到王某某的满意。在此期间,王某某在高某某局长的屋里还喊着:“如果处理不好,我还要去北京上访”。给我们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被动,且因为王某某的多次非访,我们受到了上级领导的多次通报批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公共场所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上访是去反映合理诉求,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据我国《信访条例》,公民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但《信访条例》同时还规定,该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可见,公民在通过信访反映其诉求时,必须依法进行,同时遵守法律规定也是一项基本义务。被告人王某某因对其反映问题的处理不服,在北京多次非正常上访被多次处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已明确告知其不能到该地区信访,但被告人王某某仍以反映信访问题为由,多次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故意,通过在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多次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达到其个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2015年4月1日、5月1日、9月3日三次非正常上访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折抵刑期。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及其他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至2018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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