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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陈**、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诉被告陈**、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豫B×××××号一**轿车是原告家庭非营运车辆。2015年8月17日,原告之子刘**驾驶该车正常行驶至郑*高速中牟服务站南时,被被告陈**驾驶的豫A×××××号五菱牌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的豫B×××××号车辆损坏及乘坐人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被告陈**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刘**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刘**受伤后,经河南中**属医院诊断,其胸腰部多发性损伤。经郑州市**限公司认定,豫B×××××号轿车损失为5503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医疗费2105元、误工费668元、护理费66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106元、估价费900元、停车费100元、车损费5503元,共计13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陈**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请求扣除不合理部分。事故发生后,陈**已垫付2600元,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对该费用进行划分,如超过,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以承担,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7时,被告陈**驾驶豫A×××××号小客车行驶至郑*高速11公里处,因刹车不及与前方刘**驾驶的豫B×××××号轿车(载刘**)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及乘坐人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被告陈**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刘**无责任。原告刘**受伤后,经河南中**属医院诊断为胸腰部损伤,并支付检查费2105元。经郑州市**限公司评估,刘**驾驶的豫B×××××号轿车的损失为5503元,原告支付估价鉴定28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交通费及加油费票据16张,计款962元,住宿费票据19张,计款950元,酒店结账单2张,计款156,荥阳**厂票据3张,计款300元,董**书写收到豫B×××××号车停车费100元的条一份。

经查,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刘**二原告之子,刘**驾驶的豫B×××××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刘**。被告陈**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600元。二被告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驾驶的小客车与刘**驾驶的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被告陈**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刘**无责任。

因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陈**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刘**受伤及原告刘**的车辆损坏,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刘**、刘**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予以赔偿。因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2105元、误工费668元、评估鉴定费280元均无异议,对该费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刘**的车辆损失为5503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住宿费,因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原告住所地较远,其需要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在外住宿,原告并提供有住宿费票据且数额不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酒店结账单,因未有发票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交通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提供的荥阳**修厂的票据,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时的检查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停车费1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其要求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2105元、误工费668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950元,共计432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三、被告陈**赔偿原告刘**车辆损失3503元、评估费用580元,共计4083元,扣除其已付的2600元,再给付148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负担85,由被告陈**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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