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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7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长子刘*,现16岁,在外务工,次子刘**现年10岁,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打架,后因生气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同居期间有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号新A×××××)一辆。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双方所生儿子刘*丙,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原、被告本身系同居关系,2012年已经分居,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双方所生的两个儿子从*,原告没有对两个孩子尽过任何义务,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从原告的诉状中看原告本意并不想抚养孩子,因为抚养费负担原告才要求抚养小儿子,且孩子愿意随被告生活,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的请求,被告抚养孩子,由原告负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7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年××月××日生育次子刘**,2012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从双方分居后,刘*、刘**一直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中鉴于非婚生子刘*、刘**现随被告生活,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且刘*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刘*乙生活,以刘*、刘**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应负担刘*抚养费6650元(每月190元,共计35个月,至刘*18周岁止),负担刘**抚养费11970元(每月190元,共计63个月,至刘*18周岁止)。

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号新A×××××)一辆,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货车现在的产权情况,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所生儿子刘*、刘**由被告刘*乙抚养,原告刘*甲负担子女抚养费共计18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甲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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