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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于2015年10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孙*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害人孙*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孙*丁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核实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5时许,在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王*行政村孙庄村,孙**因家务事到孙*甲家中与被告人孙*甲、孙*乙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期间,孙*甲、孙*乙二人用钢管将孙**腿部等处打伤,经鉴定,孙**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3.证人刘*、乔*、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孙**的陈述;5.被告人孙**、孙**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视听资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孙**、孙**犯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孙*甲当庭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5时许,在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王*行政村孙庄村,孙**因家务事到孙*甲家中,与被告人孙*甲、孙*乙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孙*甲、孙*乙二人用钢管将孙**左臂及腿部等处打伤。经鉴定,孙**伤情为轻伤一级。

审理期间,被告人孙**、孙**的家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孙**人民币60000元整,孙**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孙*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丁的陈述;证人刘*、乔*、孙*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调查笔录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孙**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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