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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与被告张**、濮阳市**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张**、被告濮阳**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濮阳**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张**驾驶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康县×××刘*超市门口,与同方向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太**警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救治。经了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计157233.41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为170171.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濮阳市**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豫J×××××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挂车10万元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已给付原告20000元,保险公司应直接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辩称,1、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后,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赔偿﹖

原告围绕本案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5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张**驾驶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康县×××刘*超市门口,与同方向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太**警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无责任。2、太**民医院、解放**中心医院、周**医院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清单、人身伤残鉴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述医院抢救、住院,共计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用46185.0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3、交通费、手机损失鉴定书、检查费、鉴定费。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负担。4、原告身份信息、驾驶证、租房合同、租车合同、学校证明及需扶养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子女均在城镇学校就读。5、被告张**驾驶证、豫J×××××车行车证及所驾驶肇事车辆保险信息。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高新区营销部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一小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交通费原告提供发票均为连号发票,应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公司认可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检查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第三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因该合同存在改动痕迹,且没有其他房屋租金收据及房屋具体信息相互佐证,对租车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除该租车合同之外,原告并未提供合同中提到的押金50000元收条,及营运证、上岗证等证据,对被抚养人信息无异议,对学生证明不予认可,没有证明人签字,且没有学生证佐证,应按户主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予以认定。对于住房证明也没有证明人签字,对于这一证据也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濮阳市**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间接损失这一块,法院合理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保险公司提出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没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多次转院治疗,住院94天其家属及护理人员来回出入医院及家中,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在情理之中,虽提供的票据有连号,应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与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生活支出以城市收入为生活来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张**驾驶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康县×××刘*超市门口,与同方向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太**警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无责任。豫J×××××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濮阳市**运有限公司,被告张**是其雇佣的司机。原告在太**民医院、解放**中心医院、周**医院等院治疗,先后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46284.08元。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月28日由周口三川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施救费600元,原告的手机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周口市**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150元,评估费500元。豫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挂车10万元商业险。被告濮阳市**运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2万元。

另查明,原告在太康县城开出租车,与家人在县城居住二年以上,其生活来源为城镇收入。原告的父亲毛*于1948年8月22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四人。原告的女儿毛*出生于1998年6月3日,原告的儿子出生于2001年6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康**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毛*实际住院94天,医疗费46185.08元+99元+390元u003d46674.08元,误工费150天(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1月28日定残前一日)×183元(交通运输业45823元/年÷250天)u003d27450元,护理费94×113元(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250天)u003d10622元,营养费94×50元=4700元,伙食补助费94×100元=940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20×10%=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毛*(20-7)×15726.12÷4×10%=1179元,毛*(18-17)1×15726.12÷2×10%=786元,毛**(18-14)×15726.12÷2×10%=3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手机)415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165988.98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16598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赔偿数额未超保险范围,被告濮阳**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是被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濮阳**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20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濮阳**运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毛*165988.98元。

二、原告毛*返还给被告濮阳市**运有限公司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濮阳**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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