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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7月6日,被告位于郑州市南四环嵩山路交叉口向南1000米侯寨乡红花寺村一仓库起火,火灾事故造成多家相邻仓库烧毁,原告位于仓库外停放的豫A×××××红色别克轿车无辜收到牵连,严重烧坏。经郑州**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仓库,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纵火,不排除电路故障引发火灾。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失火给原告造成的财产侵害损失66833元、鉴定费6000元、拖车费400元,以上合计732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内容不真实,车在事故现场,放着没有经过车检。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豫A×××××的所有人为原告刘*。2015年7月6日,位于南四环嵩山路交叉口向南1000米侯寨乡红花寺村一仓库(仓库承租人为被告杨*)起火,经郑州市**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本起火灾部位在最北排仓库的中间部位(电线仓库内西北角处),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被告承租的仓库失火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双方就车辆损失数额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河南旧机**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豫A×××××车辆损失价格(维修费用)为66833元,花费鉴定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证据涉案车辆行驶证、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所承租的仓库失火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失火给原告造成的财产侵害损失66833元及鉴定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针对其辩解理由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财产损失72833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原告刘*负担9元,被告杨*负担1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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