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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夏**、陈**、赵**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夏**、陈**、赵**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5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夏**、陈**、赵**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王**、王**、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石**南北相邻。原告陈**于1991年10月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原告陈**宅基地南北长13米,东西宽11.9米,西侧路3米。1985年7月31日,被告石**经中间人张*介绍出资4000元购买了韩**学校旧址上的院落一处,于2000年7月2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原告因翻建房屋,将其旧房扒掉,同时将双方共用的1.7米宽、2.12米高的围墙扒掉。经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太昊路办**委员会干部到现场参与定界放线,原告拟新建房屋北边界比原房屋北墙边界住北多出0.85米,南北长13米。原告拟新建房屋北墙建成后影响被告通行,被告认为原告新建房界址侵犯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故阻止原告建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在其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合法土地使用范围,以其房屋历史状况确定其土地使用范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阻止原告在其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宅基地上建房。但鉴于原、被告系南北相邻关系,原告新建房屋不得妨碍被告正常通行,理应尊重历史状况,原告应在原房屋基址上翻建房屋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按协议建房造成的损失,因未提交有利证据加以印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围墙,因原物已拆除,且双方各执一词,无法确定围墙的所有权,因价值较小,法院酌定为双方共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拆除双方共用的围墙,应作出一定赔偿。因围墙已拆除,且面积较小,通过司法评估鉴定程序,只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和房产证记载,确定围墙为1.7米宽、2.12米高,经法院电话咨询评估部门,价值约为400至500元,酌情确定围墙损失额为480元,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围墙损失的一半24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王**、王**、王**、王**、李**不得阻止原告陈**、夏**、陈**、赵**在其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上,在其原房屋基址上建房。二、反诉被告陈**、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石**财产损失款240元。三、驳回原告陈**等4人及反诉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等6人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陈**等4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夏**、陈**、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就可以在权属证书面积范围内任意建房,被上诉人干涉就是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在原房屋基址上翻建房屋,是限制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限,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其次,上诉人建房不存在妨碍被上诉人通行问题,因被上诉人妨碍上诉人建房,造成房屋不能正常建设,上诉人支付了违约金,有建房人出具的收条为凭,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诉人扒掉的墙头享有物权,不应该获得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王**、王**、王**、王**、李**辩称,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四邻没有签字,替被上诉人签的字名字写错了,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不合法。其次,上诉人在没有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侵占历史形成的公共道路,致使被上诉人家无法通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上诉人在没有获得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直接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是违法、无效的造成的损失应自己负担。南围墙是1985年被上诉人购买院落时建成的,上诉人只有将私自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后,方可建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52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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