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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李**与东新区文**居民委员会五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李**诉被告东新区**居民委员会五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李**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文昌**居民委员会五组负责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正与男友同居。被告以原告是出门闺女为由,剥夺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把原告原有的承包土地调整给了其他人。当时原告不懂法,认为被告的做法不错。从此依靠男友打工挣钱养家糊口,现男友因病去世,原告四口人也从此失去了生活的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因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让原告享有与同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户口本1份,证明四原告是被告的成员,依法应当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二、证明1份,证明四原告没有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证人一名,证明1998年分地时,除了嫁到城市里的出门闺女,其他的不分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1998年以前李**的地在我们村,1998年以后不在我们村了。李**的户口到底在哪,我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其证明内容因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李**、李**、李**均系川汇区北郊乡郭埠口村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李**尚未出生,原告李**、李**、李**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原告李**、李**、李**系其所在行政村村民,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未将土地调整并发包给原告,致使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了土地经营权,但该权力的保护不是法院的主管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的条件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李**、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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