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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因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马*钱无偿转让给原告一片宅基地,经谭庄镇卜刘寺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村委会研究同意将该宅基地使用权划归原告名下,供原告建房。2015年4月原告开始建房,遭到被告的阻挠,被告还在该宅基地上面垒砌了院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取得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缺乏证据的合法性,被告没有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阻挠原告建房,并在该宅基地上垒砌院墙的行为,侵权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其母亲的医疗费,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停止侵权,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垒砌的院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明,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王**争议的宅基地经双方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划给了王**使用,权属清楚。上诉人阻挠被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构成了侵权,原审判决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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