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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刚诉被告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赵*帮及委托代理人范威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马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刚诉称:2015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初六)原告赵*刚与被告王**经媒人介绍认识,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依据风俗习惯持续向被告方共支付彩礼现金73500元,为被告方购买礼品共花费20700元,二人于2015年8月13日举办了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于婚礼举办后次日回门,后陆续走亲戚,在原告家生活不足十日,2015年8月24日,王**离开原告家之后便不再回原告家生活。原告方*支付巨额彩礼造成家庭困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42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被告王*志与原告赵*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没有收到90000余元彩礼,只收到20000元彩礼,并且用该款购买了嫁妆,原告现在悔婚,按照习俗不应退还彩礼。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赵*帮和赵*刚的身份证信息,证明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赵*刚和王**在缔结婚姻过程中共向被告支付94200元,其中现金是73500、购买礼品20700元。基于赵*刚和王**其目的是结婚,在这个过程中,依据风俗习惯给付女方家礼金以及购买礼品,原告只能通过中间管事的人去证明这个过程中共向被告方给付的金钱数额。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送货单一份、家电城的收据一份、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家彩礼后,自己添5974元购买嫁妆送到男方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身份证只能证明身份,不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1、这三个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矛盾,不能够作为证据采用。2、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礼钱共94200元。3、礼品不能属于彩礼的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清单是手写的不能做为证据。对送货单和家电城的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证明物品的金额以及是否送到原告家了。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份证人证言内容相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下彩礼时支付现金21600元、看好时支付现金21200元,三金10000元,上轿礼1000元,羊酒礼2000元。对于原告证明的其他目的,因证言内容没有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刚与被告王**经媒人介绍后,于2015年8月13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在双方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原告按照农村风俗向被告送去下彩礼钱21600元、看好时支付现金21200元,支付三金10000元,上轿礼1000元,羊酒礼2000元。订婚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钱21600元、看好钱21200元,三金10000元,共计52800元,有证人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被告的上轿礼1000元,羊酒礼2000元,因该项花费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买礼品花费20700元及花费的其他现金,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花费也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刚与被告王**虽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退还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习俗以3696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赵*帮彩礼款3696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二原告负担504元,二被告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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