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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马**,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价值861951.2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交货,被告先付定金80000元,货到付款50%,余款20天内付80%,剩余20%高压送电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仅支付80000元定金后再没有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一直不给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缆款781951.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河**装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11月16日,我公司与原告债权人朱*达成2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2、2015年4月9日,我公司与亿**司、久**司达成了分期还款计划,确认原告欠我公司122万元。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合同复印件1份,发货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81951.2元。

被告河**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担保函复印件1份、分期还款计划复印件1份,证明除去原告诉讼金额后,原告尚欠被告122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发货单中的2014111911的票据无异议。其他三张需要回去核实一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转让协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该债权转让未经过原告认可,原告未签字,也未通知原告,对原告不具任何效力。2、周口市打击非法集资办公司有文件,关于亿**司的案件不予受理。该证据对本案不具任何约束力。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因该证据中分期还款协议内容显示海燕对河南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债权金额1220000元,原告在该还款协议中只是担保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122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交货,被告先付定金80000元,货到付款50%,余款20天内附80%,剩余20%高压送电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电缆价值861951.2元,被告支付80000元定金,其余货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电缆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缆款781951.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电缆款781951.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0元,减半收取5805元,由被告河**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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