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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罗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4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罗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宋*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及辩护人乔*、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间,被告人李**在南阳市文化路八一路四友房产建筑工地工作过程中,与同事张某某发生矛盾,遂联系他人为其雇人对张某某实施报复。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经他人介绍,受李**雇使,于2013年11月20日到达南阳后,由李**接应、安排食宿。2013年11月23日凌晨,李**驾车接罗某某、杜某某到南阳市文化路八一路四友房产建筑工地,由庞**(另案处理)带路并指示,二人携带庞**准备的、放置在李**办公室内的钢管,窜至被害人张某某、桂某某在该工地的暂住处,踹门入室,使用钢管对被害人张某某、桂某某二人进行殴打,致张、桂二人全身多处受伤。事后,李**驾车将罗某某、杜某某送至新野县,二人由新野转郑州后,回石家庄。李**共支付罗某某、杜某某佣金16000余元。2014年3月4日、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苑*刑警队分别将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抓获,2014年3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在南阳市文化路与八一路交叉口银基商贸城四友工地一楼将被告人李**抓获。

被害人张某某、桂某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南阳**民医院对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伴颅脑闭合性损伤;3、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张某某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30665.97元。出院医嘱:保证充分休息,逐步下床活动,下床活动时必须有家人陪伴,须架双拐、戴小腿支具,此过程持续3个月,3个月后复查….。南阳**民医院对被害人桂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右第10肋骨骨折。被害人桂某某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7932.31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2个月后复查……。

2013年11月30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9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12月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9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桂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对其本人伤情重新鉴定,经卧龙区人民法院许可后,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做出了(宛)公(刑)重鉴(伤)字(2014)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某右下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在南阳**形中心定制小腿免荷支具,并配置双拐一付共支出1660元人民币。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12月19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和李**(另案处理)、魏**(另案处理)、曲**(另案处理)等人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唐人街歌厅出来时,李**因搂抱歌厅女服务员马某某被王某某、高某某扩阻止,双方发生争执。罗某某、李**、魏**在唐人街歌厅门前的广场对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扩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某口腔等处受伤,曲**用刀将高某某扩颈部、左前胸、左腰部下方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扩伤情均构成轻伤。2013年8月2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罗某某、曲**等人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共计23万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桂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扩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杨某某、蒋某某、曲某某、魏某某、魏**、曹某某、王**、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罗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罗某某应数罪并罚。李*某、罗某某、杜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桂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受到伤害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086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013年11月23日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根据出院医嘱,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8天。其误工费酌定为每日80元,故其误工费为80元×108天u003d86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需休息康复3个月,期间一人护理,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因此其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9041元÷365天×108天u003d8592.4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康复器械费166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957.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某因受到伤害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93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2013年11月23日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根据出院医嘱,确定其误工时间为71天。其误工费酌定为每日60元,故其误工费为60元×71天u003d42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某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需休息康复2个月,期间一人护理,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因此其住院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9041元÷365天×71天u003d5648.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040.76元。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67998.24元,应由李*某、罗某某、杜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对于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主动投案系初犯、偶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的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李*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没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中雇凶伤人,案发后又未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故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桂某某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合李*某、罗某某、杜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及罗某某在犯寻衅滋事罪后投案自首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李*某、罗某某、杜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757.48元。五、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李*某、罗某某、杜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40.76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应当认定李**构成自首,受害人桂某某的伤情最终被鉴定为轻微伤,应对被告人李**从轻判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应当认定杜某某从犯;受害人桂某某的伤情最终被鉴定为轻微伤,应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判处。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李某某的自首不能成立;被害人桂某某的伤情应认定为轻微伤,建议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庞**故意伤害一案中,南阳市公安局梅西派出所委托南阳市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桂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桂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南阳市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为:桂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罗某某应数罪并罚。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桂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构成自首”之意见,经查,李某某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侦查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受害人桂某某的伤情最终被鉴定为轻微伤,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判处”之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支持。关于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当认定杜某某从犯”之意见,经查,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且共同起主要作用,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受害人桂某某的伤情最终被鉴定为轻微伤,应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判处”之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故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4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757.4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40.7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4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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