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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省**市分公司、大地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奇诉被告河南省邮**称邮政南阳公司)、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公司的司机裴**驾驶被告公司的豫R0B11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叶岗至谢营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谢营村公路与柏树坟至高速口公路交叉口处,与沿南阳**柏树坟至高速口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驾驶的豫的R06C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已垫付大量资金,先起诉部分经济损失,下余部分另行起诉。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后续治疗费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

2、南阳**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临时医嘱、长期医嘱、情况说明、护理证明,证明张**病情、住院情况、护理情况。

3、宛城区**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经济能力支付医疗费用。

4、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

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仍需治疗费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452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予以扣除;2、被告事故车辆在大地财**公司投有交强及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双方分担。

被告举证医疗费预交费收据145200元

被告大地财**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免赔额以外进行赔付;3、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除;4、被告不是侵权方,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举证(2013)宛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30000元医疗费。

被告大地财**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显示不出住院时间的长短;对5有异议,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发生,不能确定需花费的医疗费用。

被告**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1、3、4无异议;对2病历有异议,从手术记录来看,并不全部由交通事故造成,有医疗过错的用药部分,原告用药是间段性的不能确定住院天数;对5有异议,因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赔偿才算合理。

对邮**公司和大地**公司的举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住院天数、交通事故用药及医疗过错用药的数实额,因被告无相反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生,应按实际的数额计算赔偿,本院认为:有鉴定部门相关咨询意见,且系必然发生费用,本院应予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3月18日,被告河**阳市分公司的司机裴**驾驶被告公司的豫R0B11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叶岗至谢营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谢营村公路与柏树坟至高速口公路交叉口处,与沿南阳**柏树坟至高速口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驾驶的豫的R06C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19日,南阳**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B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受伤后,被送到南阳**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挤压伤;3、右侧锁骨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自行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河南省**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200元,被告中国大**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治疗未终结,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继续治疗费用,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8-20万元。现起诉部分经济损失共计502280元,

再查明:豫R0B11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邮政局,该局于2011年8月10日为豫R0B11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大地财**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1日24时止。2014年2月11日,南阳市邮政局更名为河**政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一、裴**驾驶被告河**阳市分公司所有的车辆执行职务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受伤,对本次交通事故,南阳**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FB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河南省**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0B11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大地财**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应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范围内,按双方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以5︰5为宜。三、原告张**的赔偿项目及合理性:原告张**至目前仍未治疗终结,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后继治疗费用,被告在治疗先期已支付175200元医疗费用。为保护民伤者的权益,便于以后案件的审理,本案中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后续相关误工、营养、住院伙食、交通、护理费等酌情支持190000元。被告邮政公司垫付145200元,可待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中予以扣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68000元,被告大地财**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张**34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后续治疗费92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后续治疗费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张**负担500元,被告**政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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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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