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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市分公司与代**、谭*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谭*、谭*与被上诉人**销售公司拖欠报刊款纠纷一案,南阳市**售公司于1999年5月7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谭**支付欠款393608.53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谭**负担。诉讼中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南阳市**售中心返还货款50万元,并自1998年1月其支付利息,后又变更诉请为100万元,诉讼费由南阳市**售中心负担。原审法院于1999年6月7日作出(1999)宛龙经初字第490号经济判决,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1999)南经终字第377号经济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原审法院经过重审后,于2002年12月5日作出(2000)宛龙经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26日作出(2003)南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谭**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2003)南民立监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0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04)南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0)宛龙经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3)南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再次发还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审理中,南阳**销售公司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南阳市邮政局享有和承担,原告变更为南阳市邮政局,南阳市邮政局变更诉讼请求为572614.58元,其余未变。诉讼中,2010年2月5日谭**去世,谭**的法定继承人代**、谭*、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04)宛龙民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代**、谭*、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中南阳市邮政局名称变更为中国邮**市分公司,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谭*、谭*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中国邮**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是经营报刊杂志的个体工商户,南**政局下属的南阳**销售公司具体经营报刊杂志的批发零售业务。在1992年11月30日至1999年4月28日期间,双方有业务关系,谭**从报刊公司进货,报刊公司给予谭**一定的优惠。期间谭**在享受优惠后的进货情况如下:1992年824.4元,1993年630828.58元,1994年1000337.51元,1995年865868.2元,1996年1352665.1元,1997年957069.99元,1998年812640.93元,1999年263829.48元,合计5884064.19元。谭**在进货后的付款情况如下:1992年未付;1993年实付584928.39元,当年7月2日谭**应得处理旧书款80元和6月4日交书押金款3000元已对冲;1994年实付936292.74元;1995年实付872021.66元,当年11月30日谭**预交款10000元和6月进书1972.96元,以及12月进书款6835.75元已对冲;1996年实付1212640.12元,当年8月谭**进书款4703.65元和4月25日预交款55000元已对冲;1997实付975378.78元;1998年实付777484.85元;当年12月25日调整费率优惠5084.85元已对冲;1999年实付241076.53元,当年元月谭**进挂历款92008.5元已对冲。合计谭**实付南阳**销售公司货款5599832元。进货金额和付款金额二者的差额284232.12元即为谭**应支付给南阳**销售公司的报刊款数额。

关于谭**的反诉问题。经审理查明,经苏**手拿谭**货价值8687.63元,以及分别经王**、张**、苏**、刘**、聂**手共向谭**拿货价值13102.75元,总计21790.38元,在双方清算中未予对冲。谭**所持有的白条子和转帐支票经对账均与已记入谭**付款总额中的相应交款单重复。大量有小方章和小扁章的发货单与谭**相应交款单能够一一对应,谭**整订相同邮刊不同刊期时小方章和小扁章的使用频率较高且使用时间较长。双方均认可合作业务未曾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发生业务期间,南阳**销售公司的账目和全部发货单、付款单以及双方的对账清算均能够充分证明,谭**欠南阳**销售公司报刊款284232.12元属实。谭**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谭**去世,代**、谭*、谭*作为谭**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依法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经苏**手进被告货:8687.63元,以及经王**、张**、苏**、刘**、聂**手共向谭**进货的13102.75元,共计21790.38元,因在双方清算中未予对冲,应由南阳**销售公司支付给谭**。谭**持有的白条子和转账支票因和谭**的相应交款单相重复,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业务的连续性和小方章、小扁章的使用频率情况,可以认定小方章和小扁章均系谭**正常使用的个人印鉴,对谭**主张盖有小方章和小扁章印章的发货单异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因此,南阳**销售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谭*、谭*共同付给南阳市邮政局报刊款284232.12元,并自1999年5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市邮政局付给代**、谭*、谭*21790.38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代**、谭*、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谭**遗产的范围内向南阳市邮政局支付262441.74元,并自1999年5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南阳市邮政局和代**、谭*、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4元,南阳市邮政局负担414元,代**、谭*、谭*负担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134元,南阳市邮政局负担2134元,代**、谭*、谭*负担16000元,保全费2896元,由代**、谭*、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代**、谭*、谭*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在未对继承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认定代**、谭*、谭*系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判决代**、谭*、谭*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事实上谭**根本没有留下遗产,不存在代**、谭*、谭*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事实。2、原审判决对双方发生业务期间的账目事实认定不清。小方章和小扁章不是谭**的个人印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谭**持有的白条和转账支票不予认定,对谭**请求返还10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未经过代**、谭*、谭*的认可追加代**、谭*、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严重超过审理期限。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邮**市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代**、谭*、谭*称本案谭**没有留有遗产,原审判决错误。我方认为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中发生谭**去世情况,原审法院通知代**、谭*、谭*参加诉讼,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接到通知后,一直参加诉讼至今,没有表示不参加诉讼,故原审将其作为被告适*,判决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代**、谭*、谭*称谭**没有遗产,我们认为该说法与事实不符,南阳市邮政局在第一次起诉时,提起了诉讼保全,查封了谭**房产一处、摩托车及价值4万多元的报刊款,在案件没有审理之前不能变卖。且现在代**、谭*、谭*仍居住在该房子内,故代**、谭*、谭*称谭**没有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正确。二、代**、谭*、谭*称双方账目不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算账十几次,中间因为谭**不同意司法审计,最后对账的结果与原审判决的结果一致。原审判决正确。关于印章问题,原审根据双方业务的连续性,一直在使用小方章和小扁章,且我们也有证人作证,故予以认定正确。三、上诉人称白条和转账支票应当支持。我们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这些白条和转账支票和我们出具的正规票据数额是一致的,且根据交易习惯,是先拿货后付款,不可能预先支付那么多预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原审中因谭**不同意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司法审计,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1992年11月30日至1999年4月28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查明:原审诉讼中,谭**于2010年2月5日去世,2010年3月20日,代**、谭*、谭*以其系谭**的法定继承人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还查明:2015年4月8日,南阳市邮政局名称变更为中国**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谭**与原南阳市**售公司之间形成的报刊杂志销售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南阳市**售公司向谭**提供报刊杂志,谭**进行销售,谭**应当向原南阳市**售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因原审中谭**不同意进行司法审计,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业务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代**、谭*、谭*并未出具相反证据证实该清算结果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欠付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代**、谭*、谭*上诉称原南阳市**售公司发货单中加盖有“谭玉浦”小扁章和小方章的印章不是其个人印章,该部分条据不应予以认定,但依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谭**与原南阳市**售公司之间的业务在合作期间是连续发生的,且加盖该小扁章和小方章的条据数量较多,连续存在,代**、谭*、谭*并未出具相反证据证实该印章系他人伪造,该小扁章和小方章应当认定为谭**的个人印章,代**、谭*、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谭**持有的白条和转账条据,因与相应的交款单据重复,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亦无不妥,代**、谭*、谭*上诉称其持有的白条和转账条据应作为支付货款依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因谭**死亡,代**、谭*、谭*以其系谭**的法定继承人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其申请,追加其参加诉讼并判决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代**、谭*、谭*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代**、谭*、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代**、谭*、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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