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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胡**与南**政局、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胡**与被上诉人南**政局、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南**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王**)系二原告王**、胡**之子。

2009年4月1日,鸿**司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2009年4月1日—2012年3月31日,鸿**司派遣王**到南召县邮政局从事邮政业务的投递工作。2009年6月14日王**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7月8日,王**、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南**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南召云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赔偿王**、胡**各项损失34521.6元,肇事司机谷**赔偿王**、胡**各项损失40432.86元。王**于2010年2月9日收到南召县邮政局10000元赔偿金。2012年1月17日王**、胡**以劳动争议之诉起诉南召县邮政局和鸿**司,要求确认王**系工亡、南召县邮政局和鸿**司应赔偿王**、胡**工伤待遇39万元。诉讼中,南**民法院在南阳市邮政局依法调取了原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28日对王**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在庭审中出示。期间,2012年2月-2012年5月南召县邮政局支付给王**、胡**10100元。2012年10月24日,双方当事人在各自委托代理人参与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南召县邮政局、鸿**司一次性支付王**、胡**各项工亡待遇120000元;王**、胡**在领取赔偿款后撤回起诉并保证停访息诉,为此事不再通过任何渠道追究南召县邮政局、鸿**司任何责任;双方永不反悔,双方无其他任何纠纷。2012年10月29日,王**、胡**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纠纷已妥善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南召县邮政局、鸿**司的起诉。经南**民法院审查,同日作出(2012)南召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准许王**、胡**撤诉。2013年10月21日,王**、胡**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南召县邮政局、鸿**司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王**、胡**38万元,再次向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胡**放弃第一项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胡**之子王**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工亡,因此王**、胡**作为王**之近亲属有依法获得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为赔偿金数额问题,双方形成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在各自委托代理人参与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向南**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南**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至此诉讼终结。原告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现再次起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自愿、合法。上次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次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均是要求按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亡补助金,表明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身享有的权利是了解的,诉讼中双方和解,原告方自愿处分自己的相关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方也无证据证实有强迫等非自愿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现原告以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按**务院2010年12月20日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显示公平为由要求再次赔偿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胡**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胡**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果错误。原审适用《民法通则》57条驳回上诉人请求于法无据,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规定。2012年起诉时我们是在无奈情况下,向法院请求确认属不属工伤,本次起诉是追索工伤待遇。二、二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根据国**计局公布的200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据15781元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620元。这个数额与二被上诉人支付的12万元相比是明显不当的。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所以说,原审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召县邮政局答辩称:一、2009年6月14日,上诉人之子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申报工伤,2009年8月28日,南阳市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2012年10月24日,上诉人、答辩人及鸿福公司在三方委托代理人都参与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已于2012年10月29日全部履行完毕,且在变更撤销期内时,没有任何一方申请撤销或变更。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和解协议存在强迫等非自愿行为。三、新《工伤保险条例》系2011年元月1日开始施行,但新条例67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新条例执行。王**死亡后,2009年8月28日其已被南阳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亡,即2009年8月份已完成了工伤认定,因此不能按照新条例标准补偿。

被上诉人鸿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错误,二上诉人之子死亡是劳动争议纠纷,但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上诉称签订协议是无奈的说法是错误的,有上诉人的律师和被上诉人的律师共同参与、在公共场合下签订的,合法自愿,和解协议真实有效。工伤事故是2008年,认定是在2009年,应适用老的工伤保险条例,我们按条例应是4万余元,而我们给了12万,超出了标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自愿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上诉人现在能否依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重新获得赔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庭审后,上诉人王**、胡**申请调取(2012)南召民初字第98号卷宗,以证实以前没按工伤赔付,上诉人以前不是按工伤起诉的。经询问上诉人后查实,原审由南**政局举证的原审卷宗第40页的民事诉状、第41页的撤诉申请书、第42页的收条均系(2012)南召民初字第98号卷宗中材料的复印件,该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收条明确显示二上诉人当时起诉时要求的是工亡待遇,和解协议也是为工亡一事而达成,因此,合议庭经合议后决定不予调取(2012)南召民初字第98号卷宗。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为其子王**工亡一事,已于2012年10月24日在其诉讼代理人参与的情况下与二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在签订该和解协议时存在非自愿因素,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现二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依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重新获得赔付,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王**、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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