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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上诉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新强、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郭**又名郭**,与郭**为同胞兄弟,其二人曾与其父母在汲水乡汲水村北街共同在同一处宅基地居住。1992年因家庭纠纷,郭**所在的汲水村在该村北头另划给郭**宅基地一处,没有颁发土地使用证。郭**搬出后在新划的宅基地建房居住。2004年二人的父亲去世,郭**在整理遗物时见到争议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颁发时间为1990年11月,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郭**即郭**。郭**于2010年将二人原共同居住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扒掉重新建房,后因母亲的赡养问题未协商一致,郭**就该宅基地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郸城县人民法院,要求郭**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并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郭**于2014年4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郭**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周口市人民政府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郭**于2014年5月12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郸**(1990)字第04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郸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此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4年5月13日裁定不予受理。郭**提起上诉,本院认为郭**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于2014年6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郭**就该片宅基地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郭**向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举报,认为郭**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假证,要求撤销。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关于汲水乡汲水行政村北街村民郭**申请收回撤销本村民组村民郭**郸**(土)字第04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答复》为:郭**的填发时间为1990年11月12日郸**(土)字第0484《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是依法登记颁发的土地证书,为无效证件,不具有证明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效力。该案审理过程中,郭**提出回避申请,要求郸城县人民法院回避,本院指定该案由商**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与郭**共同家庭生活期间颁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郭**、郭**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共有。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郭**,但郭**对该宅基地也享有土地使用权。对郭**要求郭**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并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郭**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宅基地系与郭**共有属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宅基地为家庭老宅,1990年6月初分家时分给了郭**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认定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郭**擅自扒掉郭**的房屋构成侵权。郭**趁郭**外出打工擅自扒房,侵犯了郭**使用宅基地上房屋的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1、1987年分家,共有两处宅基,老宅新宅,新宅无房,但备好六间砖瓦房料。老宅分给郭**居住,新宅及六间砖瓦房料分给郭**。因新房未盖好,郭**仍在老宅居住,后迁到新宅;2、分家时对父母赡养也进行了分工,父亲由郭**负责,母亲由郭**负责。

二审期间,郭**提交了郭**之母及郭**两个姐姐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是1989年农历六月初一分家时共有9间老宅,从北向南三间属于郭**,南边第四间扒开门作为出路,剩余房屋属于郭**和其母亲共同使用。郭**在郭**外出期间陆续将全部房屋扒掉重建,并已全部对外赁出,侵犯了郭**及其母亲五间住房的权利。提供院内照片一张,证明目的是两间房屋建设在郭**的宅基地上。

对于郭**二审的举证,郭**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郭**已经有一处宅基地,涉案的争议宅基地属于郭**。2011年新建房屋,郭**没有提出异议。分家时郭**偿还的大家庭的贷款,郭**未侵权。照片房屋是真的,但是自建房是建在郭**宅基地上。

二审期间,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老宅1993年开始归其所有;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有老宅的土地证;偿还贷款的凭证一份,证明其为大家偿还了共同的贷款。

对于郭**二审的举证,郭**认为:1、1993年的土地证已经被郸城土地局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2、行政村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土地已经颁发给郭**,并办有土地证;3、还款凭证证明不了是还父母的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郭**争执的宅基地本属于原家庭共有财产,现其母张**健在,原审漏列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郭高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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