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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张*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淮阳四通镇中营子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268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其母亲的法定监护关系。第四组、医疗费,证明原告治疗的实际费用。第五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第六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交通费420.05元。第八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横穿马路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300元,在原告得到赔付后应返还给被告张*。

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目的:被告张*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第二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目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组、流水账清单。证明目的: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300元。

被告**口公司辩称,1、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护理标准按每天70元左右计算。2、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厅规定,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后续治疗费资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伤情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淮阳**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5)第10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3天,花去医疗费23173.1元。经本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行车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淮阳**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中华**公司负担。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32173.1元(23113.1+60+9000);2、营养费1460元(73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4、护理费5694元(73天×28472元/年÷365天),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1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20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1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承担,其他损失应先由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9926.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元由中华**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25823.1元。医疗费60元是原告在淮**民医院的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及护理费每天按280元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为两人,因未提供医院确需两人护理的医嘱,不予支持。中华**公司辩称根据司法厅规定,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后续治疗费资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后续治疗费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机构已实际作出,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张*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300元,因张*未在我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据,对逾期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65749.3元。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鉴定费1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3.7元,原告张*负担553.7元,被告张*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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