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阳市**责任公司与被告越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责任公司与被告越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阳市**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我公司经销由南阳市**责任公司生产的“众益”牌冷鲜猪肉。因越保成前期为南阳众**任公司“众益”牌冷鲜猪肉在白河南枣林市场的代理商,我公司取得众**司的在南阳市的总经销资格后,经越保成、众**司和我公司三方共同约定,由我公司继续执行越保成与众**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即:猪肉由我公司供应给越保成,货款则由越保成在每天下午4点以前汇到我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合作开始越保成尚能按约定的协议执行,随后不久,越保成就开始拖欠我公司货款,至2013年12月16日,越保成拖欠我公司货款已达142886元(大写:壹拾肆万贰仟捌佰捌拾陆**)。对该货款,越保成于2013年12月16日书写《欠条》并保证,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率收取利息。该货款后经我公司多次追要,被告越保成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我公司货款142886元,并自2014年元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承担货款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债权人为南阳**有限公司,该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住所地为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蔬菜区2号。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显示南阳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王堂村。原告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阳市**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南阳市**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