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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上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石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谭**借王**现金250000元,谭**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转账谭**2014年11月4日用期3个月”。2015年3月23日谭**通过银行汇款偿还100000元,后谭**又偿还了10000元,但又借王**2000元用于随礼了,共计142000元未还。经追要未果,王**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谭*良借王**现金25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逾期后,谭*良偿还110000元,后又借王**2000元,谭*良共欠王**1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王**要求谭*良偿还借款1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要求石雪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1、谭*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借款142000元;2、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谭*良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谭**的上诉理由为:王**起诉主体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谭**2013年12月19日在上海注册成立上海坤**限公司,王**为谋取高额利息在该公司存25万元,之后王**提取了14余万元,下余10余万元。该款是存款不是借款,借条是谭**应王**要求出具,是职务行为,王**应起诉上海坤**限公司;2、谭**没有借王**200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欠条是谭**出具,不是公司,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借款是谭**个人行为,不是法人行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谭**提交了上海坤**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和王**向谭**手机发送的短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王**把钱放在谭**的公司,谭**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本案不是借款纠纷。

对于谭**提交的材料,王**认为企业基本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是谭**个人行为,短信息只能证明是个人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王**对于谭**向其借2000元用于随礼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谭**的辩称及提交材料均不能推翻其个人向王**出具的书面借条的证据效力,其上诉称涉案借款系王**在上海坤**限公司的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主张的2000元没有证据,谭**下欠王**140000元未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处失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诉讼费负担及迟延履行加倍支付利息部分;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14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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