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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周口市**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口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毛**、被告金财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金财源置业公司以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借款期限为6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款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依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可被告仍是背信弃义,仍未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345600元,(该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利息标准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2014年9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书判令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以上共计850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财源置业公司辩称,l、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一分钱;2、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的手续,更没有约定承担律师费等费用;3、被告得知情况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据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480000元借款关系并约定利率月息2分的事实;3、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4、承诺书l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并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5、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最晚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原告借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主张债权委托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7、周口**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与原、被告借款关系中关联人员刘某某诉被告借款关系,并获得周口**民法院裁定支持的事实;8、河南**民法院(2015)豫法立二民甲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已认定申**向刘某某借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债权凭证与刘某某的债权凭证是同类型的,刘某某一案的最终结果适用于赵某某一案。

被告金财源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l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不是被告出具的,证据l已经证明法定代表人是李**。公司没有出过收条,借据不是公司出具的;证据4承诺书不是公司出的,印章也不是公司的印章;证据5没有公司的加盖印章,不能说明是公司承诺的还款计划;律师费与本案无关。查封裁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开庭时我方将本案的鉴定提交给省高院了,但省高院认为赵**一案的鉴定不适用于刘某某一案。同理,刘某某一案的最终结果也不适用于赵**一案。

被告金财源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机关受案回执1份,证明申**、陶**涉嫌诈骗;2、司法文检鉴定报告1份,证明鉴定书能够证明原告持有的借据不是被告出据,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借据是被告方以前的法定代表人出据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l受案回执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同时证明申**、陶**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的事实。如果与本案有关,那就说明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是被告。基于这一事实,反而证明申**向原告借款是得到被告的认可;对证据2鉴定书本身无异议,但不能成为被告逃避债务的根据和理由。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中加盖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及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债权、债务的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存在不断变动的现实,变动的原因我方不便发表意见,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能成为被告逃避债务的根据和理由。印章的不同是被告方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其管理混乱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和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金财源置业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李**。2011年8月4日由法定代表人李**变更为申**,公司类型由有**公司变更为一人有**公司。后又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为李**。2014年11月21日法定代表人第三次又变更为张**。2011年9月2日在被告金财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申**期间,该公司向赵某某借款4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2天,自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2日,月利率2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一份,并加盖公章及申**私章。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申**向原告出具收条字据,注明收到赵某某、刘某某2011年9月2日汇入我账号现金8130000元整。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借原告赵某某480000元,如到期未还款,公司愿把周口市西环路东、文化路西金财源小区114亩土地以300000元一亩,共计27.1亩归刘某某、赵某某所有。2012年5月17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注明现因企业法定代表人申**不在场,根据实际情况承诺人陶**向赵某某做出还款计划,但事后未落实实际还款。现原告持借款字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金财源置业公司在法定代表人代表申**任职期间,由申**经手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经汇款方式被告出借现金980000元,不能因之后两次变更法定代表人而不予认可。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做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债务。关于申**与之后法定代表人李**、张**之间的公司内部职权约定不能对抗该公司之外的善意债权人。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申**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辩解系申**个人行为与本案所查明事实不符,并且不符合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原告主张债权必要支出费用,并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定所主张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0元,财产保全费4800元,由被告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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