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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是闪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婚后经常和别的女人聊天,还吃、喝、赌。原、被告在郑州经营冷饮店时,原告个人婚前款40000元及原告母亲的款55000元均借给被告,后被告不做生意,借原告及其母亲的款90000元不予返还。现原、被告长期分居,特别是2014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21日,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原告只能居住在其娘家,被告根本没有和好意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丙,被告负担抚养费;3、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分割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家盖的一处房产;5、被告欠原告母亲的债务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乙,现随原告生活。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12条被子、1张席梦思床、1只皮箱、1只老式柜”。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2014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且互未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之母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现金55000元汇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帐号:62×××57)。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意见书、汇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清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且互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理由,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黄*乙,现未满2周岁,且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抚养其女儿黄*乙,被告应当负担抚养费用。黄*乙抚养费计算方法如下:(至黄*乙满十八周岁止)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2月×25%×175个月u003d34329元。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家盖的一处房产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未到庭确认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状况,故本案不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被告是否欠原告之母黄**借款55000元,可由黄**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黄**。被告黄*甲给付原告李*子女抚养费34329元。

三、原告李*带到被告黄*甲家的嫁妆“12条被子、1张席梦思床、1只皮箱、1只老式柜”归原告李*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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