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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陆**限公司与嵩县深**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陆**限公司诉被告嵩县深**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陆**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县深**限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陆**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彩板房和办公楼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十八条补充约定:原告缴纳伍万元合同履行金,若合同签订后一个月没有开工,被告应如数返还履行金及利息。2015年2月3日,原告项目经理王**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段长现要求开工,被告知“不让干了,下周一退钱”。但一直未退钱,也未通知开工。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签合同所指的工程占地为仅付款一年期的租赁土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缴纳的50000元合同履行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嵩**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钢结构彩板房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嵩县何村乡闫村的嵩县深**限公司加工车间工程委托给原告承建,工程概况为办公楼、综合培训楼、职工宿舍楼、餐厅、钢结构一号车间以及土建工程(暂定1-4个,不含消防)。工程总价约叁仟万元整,以实际工程量为准,随着工程进度按约定比例付款。协议第十八条为其他补充条款,手写“合同签订公证后,乙方交纳伍万元合同履约金,开工后三个月期满如数返还,若一个月内没开工,甲方应如数返还履约金”,被告在该手写字迹上加盖公章。原告的项目经理王**于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2月13日分别向被告账户缴纳30000元和20000元,共计5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原告要求被告退回50000元履约金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彩板房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交齐50000元履约金,至履约金缴纳后一个月内即2015年3月13日前双方约定的工程未开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履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时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陆**限公司合同履约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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