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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吕**驾驶其购买的欧铃牌汽车起重机去黄集乡蔡洼村一建房工地施工上楼板,张**系该建房工地施工队“领工人”,双方商定按楼层及上板数量计算上板费用。当天,吕**负责操作起重机,施工队施工人员朱**与另一名工人负责接板,在上板过程中,造成朱**从楼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张**将吕**的汽车起重机扣留至今,在此期间,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吕**曾交给张**现金3000元,张**将此款作为医疗费交给了伤者朱**。吕**称张**欠其工资1300元,张**对此予以否认,吕**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吕**将误工费及维修费数额变更为319500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相应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车辆合格证、照片及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吕**购买的欧铃牌汽车起重机是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但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律途径及法定程序均无权私自扣留。张**以伤者朱**让其扣车为由,强行将吕**的车辆扣留,侵害了吕**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对于吕**要求的误工费一项,其并未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因车辆被扣所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扣车损失的依据,综合考虑吕**的车辆主要从事建筑业施工上板,吕**的损失可参照河南省2014年建筑业年收入32746元计算,每月为2729元,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起。对于吕**要求的车损及维修费,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吕**要求支付工资张**否认,吕**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吕**要求退回的3000元,张**已将该款转交给伤者,作为医疗费用使用,张**并未占用,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吕**在诉讼中对请求数额的变更,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张**的合理辩解法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法院不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将欧铃牌汽车起重机一辆返还给吕**。二、张**赔偿吕**损失21832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以后的损失按每月2729元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三、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履行。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吕**负担100元,张**负担800元。债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吕*行为了逃避责任,主动把钥匙交给张**,张**找人把起动车开到丁桥小竹园停车场,上诉人张**未侵犯被上诉人吕*行的民事权益,不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吕**的误工收入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在朱**摔伤之后,张**强行抢走吕**的车钥匙,在一审辩称中张**承认扣留车辆的事实,电话录音中,张**也承认扣留了吕**的车辆,吕**要求返还时,张**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张**的行为侵犯了吕**的财产权。吕**一审提供的证人张**、张**、吕**等人的证言证明,同行业的人每天都能挣1500元左右,证人均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判决吕**的误工收入按照建筑行业标准已经是考虑到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一审的调查笔录中承认是张**的侄子把起动车辆开到张**家里的。在二审中,吕**提供的从淮**法院调取录音材料证明张**扣押吕**车辆的事实。张**在二审中否认扣押车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建筑行业标准判决误工费已经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证人证言证明的每天1500元误工费原审法院未采信。张**上诉吕**误工费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张**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程序违法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张**的上诉人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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