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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4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8月18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在外喝酒后对原告打骂,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未予以改正,其行为已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为了解除这种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被告希望原告珍惜,共同抚养孩子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三项,婚前个人财产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其要求,因为这些财产结婚期间购买的。关于共同财产,双方没有存款,有债务如下:1、2013年所欠经城内派出所处理赔偿款,该笔债务45000元。2、2013年因双方矛盾纠纷,原告方**到被告家,双方发生冲突,因赔偿原告方拖欠债务45000元。3、在通许县幸福路做生意时,拖欠玉皇庙面粉厂债务5000元左右。4、拖欠许昌卖大料款老*7000元左右。因做生意投资拖欠外债70000元整。以上债务均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需要的共同支出,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平均分割承担。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如果离婚,依照风俗应当由被告抚养,被告及其家庭虽没有大额收入去清偿外债,但是近几年来对孩子照顾周全,平时收入能够保证孩子生活所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4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8月18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11年8月18日生育了一儿子张**,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均系二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儿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现跟随其生活。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之久。起诉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主张,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调解笔录、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双方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根据子女抚养的现状及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现状,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院酌定为3000元/年,具体给付方式为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给付至儿子张*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如果合法有效应由实际债权人予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婚生儿子张*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于某某依

法承担抚养费为每年3000元,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给付至儿子张*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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