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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诉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驾驶尾号为9HR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行驶至中州大道纬四路口时与安会东驾驶尾号为0VF号长安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25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4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了拆检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8960元(478960元u003d车辆损失425500元+拆检费42550元+评估费9910元+拖车费520元+停车费48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原告车辆的行驶证以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发票;

三、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及发票;

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八照照片;

六、相关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发票;

七、对方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25500元错误,要求驳回原告该请求,拆检、评估、拖车、停车费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直接赔付,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商业车险的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尾号为9HR号梅**奔驰牌小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8月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尾号为9HR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尾号为9HR车在被告处还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5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10000元×4座;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保险金额1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3852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涉水损失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0时止。

2014年2月12日,安会冬驾驶曹**尾号为0VF号长安牌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纬四路口0261灯杆处与路中护栏相撞后驶入路东车道,与原告驾驶本人的尾号为9HR号梅**奔驰牌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会冬离开现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公交认字第(2014)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会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导致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委托郑州市**限公司对尾号为9HR号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郑州市**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郑价事车评(2014)1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尾号为9HR号奔驰轿车(车架号尾号为8604)估损总值为4255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9910元、拆检费42550元、拖车费520元、停车费48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遭拒,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请。

另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内容为:“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尾号为9HR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根据被告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不予理赔,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请求的尾号为9HR号车辆修理费问题。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委托评估尾号为9HR号车辆损失为42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拆检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问题。拆检费42550元、评估费9910元、拖车费520元、停车费480元,均系本案事故所引起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据,本院均予支持。依据双方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335272元[(425500元+42550元+9910元+520元+480元)×(1-30%)]。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损失335272元。

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42元,由原告负担1077元,被告负担3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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