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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亮,被上诉人熊**的委托代理人陈**、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熊**A369HR号梅**奔驰牌小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8月7日,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豫A369HR车在太**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同日,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豫A369HR车在太**州公司处还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5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10000元*4座;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保险金额1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3852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涉水损失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0时止。2014年2月12日,安东会驾驶曹*的豫A110VF号长安牌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使至中州大道纬四路口0261灯杆处与路中护栏相撞后驶入路东车道,与熊**驾驶的豫A369HR号梅**奔驰牌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会冬离开现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公交认字第(2014)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会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无导致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委托郑州市**限公司对豫A369HR号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郑州市**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郑价事车评(2014)1007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豫A369HR号奔驰轿车(车架号为LE4HG5EB8BL018604)估损总值为425500元。熊**花费评估费9910元、拆检费42550元、拖车费520元、停车费480元。后熊**向太**州公司提出理赔遭拒,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内容为:“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豫A369HR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根据太**州公司所承包的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义务,太**州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其不予理赔构成违约。关于熊**请求的豫A369HR号车辆修理费问题,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委托评估豫A369HR号车辆损失为425500元,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熊**诉请的拆检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问题。拆检费42550元、评估费9910元、拖车费520元、停车费480元,均系本案事故所引起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据,该院均予支持。依据双方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的约定,太**州公司应当赔偿熊**335272元[(425500元+42550元+9910元+520元+480元)*(1-30%)]。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太**州公司自向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州公司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熊**损失335272元;二、驳回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42元,由熊**负担1077元,由国太平洋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熊**的诉请中车辆损失总款项并没有单独列出各项赔偿款项,亦未提交车辆损失的计算依据与清单,导致无法查清每项的损失数额;郑州市**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务价格评估(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故交警大队无权直接委托其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拆检、评估、拖车、停车费不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且本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熊**答辩称:郑州市**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对车损的各项材料价格均有明确的界定,且郑州市**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务价格评估。并非仅仅是上诉人所述的,另本案的拆检、评估、拖车、停车费均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予以支持,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为其所有的豫A369HR车辆在太**州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州公司称车损中各项赔偿条款不明确,郑州市**限公司无权进行评估,本院认为,郑州市**限公司作为有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评估报告明确列明了车辆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应当予以认可,本案所产生的拆检、拖车、评估、停车等费用均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相关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称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交强险条款不适用本案,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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