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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盛**有限公司(下称盛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侯**与盛**司签订一份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约定侯**从盛**司购买赛欧蓝德汽车一辆,因资金短缺需向交通银行办理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164000元,盛**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之一;贷款期限为36个月,侯**应于每月10日前向贷款银行缴付贷款本息;侯**需按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即16400元向盛**司交纳保证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四接受逾期还款处罚同意书第1条载明:侯**承诺在贷款期内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如累计两次出现逾期还款并且未提前向盛**司说明原因和立即补上所欠月还贷款本息及银行罚息的,侯**同意盛**司在该车贷款本息全部还完后不予退还贷款车辆的保证金。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后,侯**在盛**司买车,并在交通**分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2011年4月1日侯**向盛**司交纳16400元保证金,盛**司出具收据。盛**司所提交的交通**省分行出具的侯**贷款偿还明细单载明:侯**自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共十一期还款每期均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因侯**存在多次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盛**司未退还侯**所交纳的16400元保证金。故酿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侯**和盛**司所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查明事实,侯**在偿还十一期银行贷款过程中,每期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还款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附件四的约定,侯**承诺若出现两次以上逾期还款行为的,同意盛**司扣留所交纳的保证金。故盛**司扣留侯**所交纳的保证金,符合该合同约定。因此侯**请求法院判令盛**司退还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侯**在签订合同时,盛**司的销售人员并未向其说明条款内容,根据合同法规定附件四应为无效条款。即使按照附件四的约定,对该条正确理解应为,侯**累计两次逾期还款、未提前说明、未理解补上所欠月还款本息及银行罚金,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发生时才能不予退还保证金。侯**虽然逾期还款,但跟银行都有沟通,并均已还清贷款本息,盛**司并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无权扣留保证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盛**司退还侯**保证金164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盛**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盛**司扣留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由于侯**逾期还款,盛**司曾将涉案车辆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与盛**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及附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侯**在十一期还贷过程中均未能依约还贷,并出现盛**司将涉案车辆扣押的情况,侯**的行为已违反约定,盛**司据此扣留侯**的保证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侯**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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