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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河北**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37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包头市**责任公司从三河汇福**有限公司处订购的豆粕38吨,单价4050元/吨,合计货款153900元,货物到达地点为银川石嘴山。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P×××××货车于2013年5月29日至汇**司将上述货物装车,30日车辆途径内蒙呼和浩特市高速路段时,车辆拖车发生自燃,高速消防到位后用水枪把火扑灭,导致豆粕因水浸泡全部损毁,价值153900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豆粕提货传真单,证明被告张**于2013年5月28日受包头润**任公司指派,从三河汇福**有限公司提取38吨豆粕,价值153900元。二、汇**司出库过磅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实际从汇**司提取豆粕38吨。三、运输合同书,证明被告受金旺**限公司委托,为原告代为运输从汇**司提取的豆粕38吨。四、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将38吨货物款153900元,已实际支付完毕。五、产品销售合同,证明38吨货物所有权人为原告。六、证明及委托书,证明陈**受原告委托签订的豆粕产品销售合同,38吨豆粕系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陈**与被告张**双方已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为原告运送货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将货款实际交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货物毁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维护。被告张**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货款人民币153900元。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1、上诉人所运货物发生损害是因车辆拖车发生自燃所造成,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货物的毁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该次事故发生后,经消防部门的抢救,尚有三分之二的货物没有损坏。上诉人将抢救出的货物堆放好用塑料布盖好后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并未表示不接受,也未说让上诉人处理,上诉人对这些货物也即无权利处理,后来才听说被上诉人没有将这些货物拉走,以致造成货物灭失,该部分货物灭失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货物是从三河市起运,三河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采用的是承运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可抗力是其唯一免责情形。上诉人货物毁损是因上诉人车辆发生自燃所导致,而车辆自燃是专业承运人员能够预见和避免的。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所致,故上诉人具有重大过失,应该承担货物毁损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运送货物,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疏于履行合同义务,因车辆拖车发生自燃造成货物毁损。上诉人主张车辆拖车发生自燃系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指重大的自然灾害、重大的社会非正常事件及政府行为等。上诉人为专业承运人员,运送货物的车辆拖车发生自燃是专业承运人员能够预见和避免的现象,故该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主张尚有三分之二未毁损的货物交给了被上诉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法院管辖权问题,上诉人未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现原审法院已作出实体判决,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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