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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聂**于2014年7月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偿还货款8545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0年,韩**盖房子,经人介绍在聂**处购买预制板,当时约定聂**以每块45元的价格卖给韩**预制板,韩**支付了5000元,聂**出具了收条。后聂**向韩**供应预制板,并分多次结算。2010年11月2日,聂**与韩**经算账,韩**向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韩**用预制板,下欠玖仟捌佰捌拾伍*正(9985元)下欠韩**预制板叁拾贰块,经办人韩**。2010年11月2号书”。后楼房上第八、九层楼房的板时,韩**要求聂**送板,聂**以没有板为理由,拒绝向韩**供应预制板,韩**以每块65元的价格在别处购买了第八、九层楼房所需预制板及聂**所欠的32块板,造成韩**每块板多支付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聂**出售预制板,韩**购买聂**的预制板,并为其出具有结算证明,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经算账韩**欠聂**板钱9985元,并为其出具证明一份,对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聂**以没有板为理由,拒绝向韩**交付所欠的32块预制板,违反合同约定,给韩**造成经济损失,韩**以每块65元的价格在别处购买预制板,聂**应当赔偿韩**因聂**未交付预制板所造成的损失,即32块×45元/块+32块×20元/块u003d2080元。韩**反诉的其他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偿还聂**板钱8545元,聂**赔偿韩**经济损失2080元。上述项折抵后韩**给付聂**646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称,自己经薛*介绍与聂**约定购买聂**约1000块预制板,每块40元,未签合同,自己预付了5000元定金。开工后房屋建到第七层时尚缺32块板时,遇水泥涨价,聂**拒绝出卖预制板,自己无奈另找预制板厂以每块65元价格订板250块以完成七至十层建设,另定板需至12月20日才能供给,自己遂支出看守工地费用4800元,另自己误工费2000元。聂**造成停工损失6800元,第八、九层板共需板220块,加上第七层32块,共252块预制权,按每块损失25元计,共计6250元,上述共计13050元,请求二审支持。2013年4月份,杞县人民法院未受理本案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聂**答辩称,双方之间按约定是送板给钱,并未约定韩**建房所有预制板全部由聂**负责,根据双方结算单据,韩**欠聂**货款、聂**欠韩**预制板32块由双方签字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其它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上诉意见,韩**出具康赛、薛*、王**、陆*和郭**出具的四份收款证明,证明自己因聂**的违约另行支出看工地费、购预制板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均不予认可。由于该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于2010年11月2日所签订的《证明》未显示聂**承诺承担韩**所建楼房的全部预制板,且韩**在一、二审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曾与聂**达成过此项约定,对其上诉认为与聂**约定由聂负责全部预制板的意见,不予支持,对韩**主张的建设第八层、第九层的损失,亦不支持。

该份书证显示聂**仅欠韩**32块预制板,故其仅需对32块板未按约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赔偿。由于聂**的拒绝交付,致使韩**另觅其它途径每块加价20元重新订购,损失为32×65u003d2080元,聂**理应赔偿。对韩**所主张的看场费、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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