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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安县旭宏装卸服务有限公与被上诉人高京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京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高京子及委托代理人高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高**于2012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裴**和韩**分别为硅砂班和盐班的班长,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每月由被告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邓*的母亲处签字领取工资。2013年10月17日,被告高**因盐班暂时没有活干,到硅砂班干活,在干活期间被车货砸伤,当天被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6日,在新安县铁**解委员会支持下,原告旭*装卸公司(甲方)与被告高**(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考虑到高**家庭困难,甲方替裴**垫付贰万元整。二、高**接甲方贰万元后,不能再以此次受伤为由而影响甲方企业正常生产和正常家庭生活。三、甲方也不再追究乙方以前因此事而发生的任何错误。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由邓*签名捺指印,乙方由高**签名捺指印,裴**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意垫付,裴**,2013年12月16号。”2013年12月16日,被告高**给邓*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邓*贰万元整。20000.00。高**,2013.12.16.”2012年6月15日,邓*(甲方)与裴**(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在进入货场作业时要遵守铁路货场的一切规章制度。二、乙方在上、下工途中要各自管好自身安全,如有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三、乙方在干活时要加强人员自身防护管好自身安全,如有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四、以上协议双方看好无异议,如有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在行协商。2012年6月15日。”该协议落款处没有双方签名或盖章,甲方、乙方处为各自签名。另,原告旭*装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装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高京子于2012年4月到原告旭*装卸公司所处的装卸场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旭*装卸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成立,在2012年9月10日前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2012年9月10日后双方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高京子的工作由班长负责召集,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请假等都接受原告的管理,且被告高京子的工资由原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旭*装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装卸,被告高京子从事的装卸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旭*装卸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高京子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5日公司已将盐班的装卸业务承包给裴**,并签订有承包协议。但其提供的《协议》并不显示有关承包的具体内容,只是有关安全方面的协议约定,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裴**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公司在被告受伤前的职工名册,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安县旭*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京子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安县旭*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旭*装卸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旭*装卸公司与高**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邓*与裴长练(联)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邓*将新安县铁门镇庙头村南岗车站装卸劳务承包给裴**,裴**自已组建了劳务装卸队,其中雇佣高**等人为其提供装卸服务,高**的劳务时间安排和报酬均由裴**负责。2012年9月18日邓*成立了旭*装卸公司,公司成立后经邓*和裴**同意,原劳务协议继续有效,高**等人继续为裴**提供装卸服务,所有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及安全等仍由裴**负责。期间高**在为承包人裴**干活时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也由裴**支付,出院后的医疗费由农村新农合报销,根据以上事实,裴**与旭*装卸公司存在劳务承包法律关系,裴**与高**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高**与旭*装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高**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高京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到旭*装卸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高**向旭*装卸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旭*装卸公司的管理,旭*装卸公司向高**支付劳动报酬,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旭*装卸公司上诉称其将装卸劳务承包给了裴长联,高**是与裴长联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旭*装卸公司有关其与高**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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