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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诈骗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襄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在明知不能为他人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以为刘**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刘**现金40000元。所骗现金全部挥霍。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家属已将该款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刘**陈述其被诈骗的时间、主要情节、金额与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相符,并有证人陶*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在明知不能为他人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以为张**的女儿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张**现34000元。所骗现金全部挥霍。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家属已将该款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张**陈述其被诈骗的时间、主要情节、金额与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蔡*、吕**的证言相符,并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3、2009年9月份,被告人王*以和陶**合伙做生意为名先后骗取陶**现金45000元。所骗现金全部挥霍。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家属已将该款代为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陶**陈述其被诈骗的时间、主要情节、金额与被告人王*的供述相符,并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襄**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王*已将诈骗款项全部退赔,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量刑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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