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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谢**,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8时许,原告在兰考县红庙镇红庙村十字路口北40米处沿红庙至固阳公路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时,被告王**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超宽载物由北向南快速行驶,将原告挂倒致伤。事故发生时,双方经协商,被告王**愿意出资为原告治病。双方也就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当时王**跟随到兰**民医院为原告治疗,并分三次拿出医疗费1900元,其中7月23日上午出资400元、下午出资1000元,7月24日转交给余**500元,并同意让余**从中调解,还向余**保证说不管咋着他都负责给老太太的伤看好,卖房也得看,把老太太当亲娘待。被告说这话的时候,医生也在场。这时被告还是有诚意的。到7月25日余**给被告王**打电话,王**一改前言不再承认自己撞人的事实,当天原告家人就报案到兰考县交警队,因现场已变动,交警队无法做出事故认定,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可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尺骨鹰嘴骨骨折,由骨科转入内科,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因原告年事已高,家里6人24小时轮流护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以上共计311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00元,还应赔偿292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拿钱给原告看病的,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另诊断证明上原告还有高血压等病,住院清单不全,原告的医疗费还有看其他病的花费。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8时许,原告在兰考县红庙镇东村十字路口北40米处沿红庙至固阳公路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时,被被告王**无证驾驶超宽载物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挂倒致伤。原告被送到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骨折;3、高血压病。原告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2535.84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转至兰考**附属医院住院至2012年8月5日,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骨折;3、肺部感染;4、房颤;5、肺源性心脏病;6、高血压病;7、病毒性肝炎。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39.3元。2012年8月5日,原告又转至兰**民医院住院至2012年9月6日,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老年性瓣膜病、心房纤颤、劝心衰;2、肺部感染;3、高血压病;4、右股骨颈骨折;5、双眼白内障术后。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738.84元。以上原告合计共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3613.98元,经兰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报销7572.0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曾先后三次出资1900元为原告治病。

上述事实,有兰考**大队兰公交[2012]第3-127号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部分医疗费票据、兰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出院证、照片、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超宽载物,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挂倒致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花费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部分损失已得到补偿,故应减去已补偿部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减去新农合报销金额为6041.96元,并结合原告还有肺源性心脏病、老年性瓣膜病、、高血压病、病毒性肝炎等其他非伤病情,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六人18天计算,每人每天5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故本院依法支持一人护理18天、每天50元的护理费。对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标准过高,故对超过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已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黄**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00元,以上共计49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费用19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04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原告承担454.5元,由被告承担76元(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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