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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华**任公司与杭州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宝华**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铜箔)与被告杭州临**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4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位于浙江省临安市横畈镇横畈村证号为国用2008第03483号土地及临房权证横畈字第00000090号房产一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在本院八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铜箔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通电子法定代表人孙**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鑫铜箔诉称:我公司多次向被告供应铜箔,截至2013年12月,被告九通电子尚欠我公司货款2633399.5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3339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九通电子未予答辩。

原告华鑫铜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四份(合同编号为120608223、120608224、12706263、120720278),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4份,以此证明原告共为被告提供规格为18μm×1290mm铜箔61003kg;3、对帐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共计为被告供货货款金额4128399.5元,被告已付款1495000元,现余2633399.5元。上述证据已制作证据清单存卷佐证。

被告九通电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九通电子法定代表人孙*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8日,原告华鑫铜箔与被告九通电子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20608223、120608224,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九通电子提供18μm×1290mm电解铜箔20000kg,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前。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12706263,约定,原告为被告九通电子提供18μm×1290mm电解铜箔15000kg,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前。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120720278,约定,原告为被告九通电子提供18μm×1290mm电解铜箔15000kg,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前。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电解铜箔61003kg,累计货款4128399.5元。截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495000元,余货款2633399.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因被告九通电子法定代表人孙*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华鑫铜箔与被告九通电子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九通电子提供电解铜箔,被告九通电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被告九通电子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九通电子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临**限公司支付原告灵宝华**任公司货款2633399.5元并承担违约金63201.59元,共计2696601.09元(以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以后违约金仍按上述方法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373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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