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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限公司与巩义市通达中原**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义市通达中原**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银**司、通**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银**司承建通**司的联合车间工程一标段的土建、建筑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5113600元。后银**司、通**司又签订了其他施工承包合同。银**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将工程交付通**司验收使用。2011年5月3日,银**司、通**司就联合车间一期工作项目所欠工程款事项达成折让协议,协议约定银**司于2009年为通**司建造的联合车间项目,工程验收计算,截止2011年5月3日通**司欠银**司工程款3485548.10元,银**司同意折让400000元,剩余工程款3085548.1元,通**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分批支付;该协议有效期为银**司、通**司清账、银**司出具正规收据以示两清。折让协议签订后,通**司未能按照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银**司结清3085548.10元工程款,直至2013年11月28日,通**司才向银**司共清结工程款3085548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银**司多次向通**司发函,告知通**司取消400000元的让利,并要求通**司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通**司未给银**司明确回复。

2014年8月21日,银**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称因通**司未按折让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3085548.10元,经银**司催要,通**司仅支付了折让协议约定的本金,对违约金、利息、罚息损失不予支付,银**司要求通**司赔偿利息损失598543.40元,银**司在该次诉讼过程中表示保留对通**司要求返还400000元折让款的诉求。该案经该院审理,作出(2014)巩*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判决通**司赔偿银**司逾期支付工程款3085548.10元的利息损失181407.3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银**司申请赵**(赵**曾作为银**司方代理人在折让协议上签字)出庭作证,证明银**司、通**司在签订折让协议时曾口头约定,如果通**司不能按期结清工程款,取消折让的400000元,通**司应按原欠款数向银**司付款。通**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证人与银**司有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银**司、通**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银**司、通**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折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银**司、通**司于2011年5月3日签订折让协议,银**司折让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3085548.10元通**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分批支付。银**司同意折让400000元是银**司自行处分其债权,通**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银**司结清剩余工程款,才是银**司同意折让400000元的前提。但通**司直至2013年11月28日才向银**司清结3085548元工程款,未按照约定的时间2011年12月31日向银**司结清,致使银**司签订折让协议的目的没有达到,银**司多次给通**司发函告知取消折让款项,银**司也是在行使解除折让协议的权利,所以银**司要求通**司支付折让的400000元工程款,该院应予支持。银**司要求通**司支付从2011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折让协议约定付款截止日为2011年12月31日,银**司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1月1日起算,故通**司应向银**司支付建筑工程款40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银**司所诉利息损失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通**司辩称银**司重复诉讼,该次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在(2014)巩*初字第3158号民事案件中,银**司起诉要求通**司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3085548.10元的利息损失,与该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且银**司在2013年曾向通**司发函取消400000元的折让款项,故对通**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通**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司工程款四十万元及该款从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银**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通**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通**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折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014)巩民初字第3158号判决及原审对此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该协议签订后,之前的建筑施工合同内容已经作废,双方应受此协议约束。通**司逾期支付约定的工程款,银**司遭受的经济损失是逾期得到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损失。通**司逾期支付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并非不能实现银**司最终得到工程款的合同目的,银**司单方取消折让未得到通**司的认可,不具有解除或变更协议的效力;原审判决与(2014)巩民初字第3158号判决存在冲突,银**司作为原告要求通**司承担逾期履行折让协议的违约责任,其前提就是折让协议有效,本案是银**司主张折让协议已被单方解除,如果本判决予以维持,造成同一法院做出的两个生效判决相互矛盾;原审判决忽略通**司的庭审主张,缺乏说理性,同时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银**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银**司答辩称,折让协议有效,银**司予以认可。折让协议相当于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如果银**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得到剩余的全部3085548.10元,其条件已经成就,被折让的4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即等于消灭。但通达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导致逾期。(2014)巩民初字第3158号判决与本判决并不矛盾,第3158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折让协议逾期造成的利息损失,通达公司已支付折让协议之后的逾期利息损失,视为折让协议已经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通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诚信当褒扬,违约当制裁。具体本案而言,通**司与银**司2011年5月3日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折让协议》,系双方自由处分权利的结果,通**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折让40万元后的下余工程款3085548.10元足额向银**司予以支付,但事实上通**司并未忠实履行支付义务,虽然在协议签订后的2013年11月28日将协议约定款项予以支付,但单一从履行期限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巩民初字第3158号判决,系对通**司逾期折让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做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该判决所承载的法律与事实,并未加重通**司责任负担,因为本案仅仅是对所折让40万元进行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未超出通**司应当负担的违约成本。综合本案,如果没有通**司违约在先,就不会导致系列诉讼案件的发生,且银**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的审理与(2014)巩民初字第3158号判决并行不悖,双方并无矛盾之处。综上,通**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巩义市**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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