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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张**、曹*、曹*、曹**、曹**、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诉被告张**、曹*、曹*、曹**、曹**、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巴**、被告曹**、曹**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于2013年4月29日驾驶豫AK17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巩义市西村镇西张公路赵窑村加油站处,将六被告的亲属曹**的右脚趾轧伤。曹**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23日死亡。巩义市公安局将原告李**刑拘,原告李**为使原告李**少受牢狱之苦,在原告李**没有委托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6日,在巩义**委员会驻检察院调解室的主持下,与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六被告10万元赔偿款。后六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六被告106725.42元。但2014年4月1日,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死亡的主要原因、事故外伤与造成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曹**的外伤对其死亡的参与度为25-30%。因此,原告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曹**所签协议系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二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李**与被告曹**于2014年2月26所签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六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李**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曹*、曹*、曹**、曹**、曹**辩称:原告李**与被告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巩义**委员会驻检察院调解室内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原告李**明知原告李**与被告曹**签订调解协议,而并未第一时间主张撤销协议,且在(2013)巩民初字第2515号案件中,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支持六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应视为原告李**同意原告李**签订协议的行为。原告李**与被告曹**签订协议,是为了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双方协议的赔偿金额比法定赔偿金额高,也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原告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关联。由于二原告在本案中对六被告在(2013)巩民初字第2515号案件中的赔偿款进行保全错误,故要求二原告赔偿因保全错误产生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六被告的亲属曹**于2013年4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巩公交认字(2013)第53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称无直接证据证明系原告李**驾驶的豫AK1765号重型自卸货车将曹**轧伤。后经曹**家属申请复核,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巩公交认字第(2013)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李**于2013年4月29日驾驶豫AK17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巩义市西村镇西张公路赵窑村加油站处,与六被告亲属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受伤,曹**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无事故责任。后巩义市公安局将原告李**刑拘。原告李**于2014年2月26日,在巩义**委员会驻检察院调解室的主持下,与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注明:原告李**同意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曹**197000元,协议签订时暂付10万元,剩余部分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付清,六被告对原告李**表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不再追究法律责任。调解一次终结,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回。原告李**当天支付给被告曹**10万元。原告李**于2014年2月27日从巩义市看守所释放。

六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就曹**交通事故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和李**赔偿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李**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该案六原告已与其达成庭外和解,李**承担此次事故赔偿中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由六原告向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对于李**已经支付给六原告的赔偿额,其承诺放弃向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索赔的权利。后六被告撤回对李**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本案六被告106725.42元。该款保险公司现已存至本院账户。本院经原告李**、李**申请并提交保证金和保证人,对该款中的10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

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4月1日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死亡的主要原因、事故外伤与造成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曹**的外伤对其死亡的参与度为25-3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曹**死亡,已被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李**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曹**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被刑拘后,其父亲李**为了使司法机关减轻对其孩子的处理,也为了取得六被告的谅解及尽快解决纠纷为由,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与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在巩义**委员会驻检察院调解室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支付赔偿款。且事后李**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出具的声明书明确载明,本案六被告已与其达成庭外和解,对于李**已经支付给六被告的赔偿额,其放弃向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索赔的权利,该内容已反映出其父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原告对其父与六被告达成的协议的追认。虽然曹**的外伤后经鉴定对其死亡的参与度为25-30%,原告协商赔偿数额比法定赔偿数额高,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并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要求二原告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不妨碍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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