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宋青苗,被告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元月5日,我向二被告合伙经营的阳平钢材市场预交了12800元钢材款,当时言*建房时再来拉钢材。但是不久,因妻子生病再也无力建房,就向被告提出退款,但二被告互相推脱,拒不退款,我只好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我预交的钢材款12800,并赔偿利息损失5888元共计186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预交钢材款后表示,来年开春盖房使用,但原告并没有如期提货,直到三年零八个月后才要求更正,已属违约在先,因此,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及利息应予驳回。

被告周新生辩称:我与被告李**散伙时约定,散伙前的订金由李**负责,因此,我不应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给被告预交钢材订金12800元。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新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实2010年订货由李**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均无异议,被告周新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事不是自己经手,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李**对被告周新生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周新生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份,被告李**与被告周新生合伙在阳平镇经营钢材。合伙终止时,二被告约定2010年的订货由被告李**负责。2010年1月5日,原告王**向被告预交钢材款128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供货也未退款,引起诉讼。经调解,被告李**仅同意返还一半预付款,但周新生不同意退款,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因建房需要向被告订购钢材,并支付了预付款,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原告付款后因故未能建房,要求退款,而被告未向原告供货也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原告无故拒不提货,三年多后才要求更正退款,已属违约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应按照与周**的散伙协议向原告承担退款责任,被告周**应对散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辩解对该笔预付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返还原告王**预付款128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5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限判决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新生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李**、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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