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抢劫、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7日晚上,在兰考县考城镇大胡庄东西公路上,被告人蔡**酒后驾驶摩托车见南孙庄村村民刘某某一人骑电动车回家,遂对其进行尾随。当尾随至07号桥东处时,被告人蔡**赶上前,用身上携带的催泪剂喷刘某某面部,致使刘某某摔倒在路沟里。后蔡**对刘某某实施抢劫。共劫取刘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女士皮包一个。皮包内有现金200余元、两部白色三星智能手机、15市斤馍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经物价部门评估,蔡**抢劫刘某某的黄金项链、三星智能手机、馍票总价值1747元。案发后,黄金项链一条、钥匙一串、手机一部、馍票15市斤退还被害人。

2、2015年9月8日夜,被告人蔡**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东胡同村的某建筑工地上,趁包工头曹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所穿裤子盗走,裤子内有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钱。案发后,蔡**家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义**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收到条、兰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朝他人面部喷催泪剂的方式,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秘密盗窃私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一人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蔡**当庭自愿认罪,所抢劫的财物大部分退还被害人,盗窃的钱财其家属已退还失主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盗窃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兰考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蔡**抢劫一案时,在侦查人员未掌握蔡**盗窃他人钱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在2015年9月8日盗窃曹某某钱财的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就盗窃罪,对蔡**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蔡**的刑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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