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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与平顶**源洗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矿”,原名“平顶**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汉平利源洗煤厂(以下简称“利源洗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区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11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区法院于2010年6月4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利源洗煤厂与被告**(集团)香山**公司下属的洗煤厂素有业务来往。2006年4月3O日,被告所属的洗煤厂决定外购并对外公布外购煤验收结算办法,内容为:1、外购煤以到公司复磅后的重量为结算数量,由销售科磅房出具复磅单,磅单一式两份、销售科存一份、洗煤厂存一份。2、以1000吨为结算数量,由供应站根据销售科及洗煤厂出具复磅单及其他有关手续进行验收,洗煤厂开销耗单。3、供应商应提供财务部门认可的合法票据,连同销售供应部门出具的磅单、验收单,经洗煤厂及有关领导签字后到财务科报帐。同时对煤质提出了验收标准,确定以香**司化验结果为准。2006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所属的洗煤厂供应原煤,又根据洗煤厂急用生产设备的要求,于2006年7月份垫资为洗煤厂安装了M70/800-30煤泥压滤机1台,价值58000元,渣浆泵1套,价值28500元,振动筛2台,价值20000元;化验设备1套,价值8000元。设备款共计人民币114500元。2006年1O月14日,原告利源洗煤厂根据被告通知,为被告出具了原煤1064.48吨,单价为400元,总货款为425712元的供货发票一份,发票虽经被告方的相关经手人及领导签属意见,但被告财务以无钱为由挂账拖延未付。2007年11月16日,被告下属洗煤厂厂长肖**又为原告出具清单1份,内容为:平顶山市汉平利源洗煤厂刘**进矿原煤1136.99吨,陕西煤137.96吨,拉走精煤792吨。压滤机1台、振动筛2台、化验设备1台。利源洗煤厂持被告单位领导审批后的结算手续要求清帐,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清结,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设备垫资款和后期送煤的货款,共计66492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经核算原告为被告送煤和设备款共计1084682元,(其中设备款114500元,挂账款425712元,原煤1136.99吨,每吨400元,计款454796元,陕西煤137.96元吨,参照2006年市场价,每吨280元,每吨运费370元,计款89674元)。原告拉被告精煤792吨,每吨530元,计款419760元,双方相抵后,被告欠原告货款664922元。另查明,原告垫资安装的设备现仍在被告处使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进行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和设备款未及时清结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所欠款项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设备垫资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煤款,不应支付设备款,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煤款8O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集团)香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6492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9.22元,由被告负担。

天**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天**矿付给利源洗煤厂设备款114500元错误,应为108500元。利源洗煤厂厂长刘**及其丈夫孙**曾经给天**矿下属洗煤厂出具的证明,清楚写着价款108500元。2、一审法院认定利源洗煤厂从天**矿拉走精煤792吨,每吨价格530元有误。当时的市场价是每吨700元,由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凭。3、刘**、孙**二人拉**公司所购原煤私自处分占用煤款不归还九矿。2006年11月14日前,天**矿从天**司下属的天**司购原煤1000吨并已经付款,出于对刘**的信任,并且有2087.56吨煤款尚未付给刘**、孙**,可以作为抵押。(刘**、孙**在2006年11月14日之前已经往我矿送煤1064.28吨,九矿应付利源洗煤厂的挂账款1064.28吨计款425712元;另外2006年10月17日至2006年10月24日送到我矿的原煤39车1023.28吨,两笔共计2087.56吨。)天**矿把天**司的拉煤单据交予刘**、孙**,口头委托他们二人运输。第一辆车装了61.70吨运抵九矿,剩余939.3吨,计煤款39.5万元,刘**、孙**从天**司拉走私自卖了,刘**、孙**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事实。4、刘**于2006年9月12日至2006年10月11日送到我矿原煤35车1064.28吨、计价425712元,2006年10月18日刘**持平顶山**煤厂发票一份425712元(1064.28吨,每吨420元),拿到我公司洗煤厂要求我公司认可该发票并付款,经领导姬**、李**、谭**签字后,报给财务科。公司财务会计师因双方没有合同不同意付款,把发票退回,该425712元的付款发票应该由我公司持有,但由于工作疏忽,被刘**攥在手中,作为证据状告天**矿付款。但1064.28吨原煤已经被天**矿下属洗煤厂的肖**于2007年7月10日出具的对账单上的第一行1136.99吨所包含,该对账单上实际应为1148.26吨,肖**粗心大意出具为1136.99吨。5、一审程序违法,没有追加必须到庭的证人、第三人刘**、孙**、张*,导致事实不清,属程序违法。6、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财产自卸车一辆,长期不还,涉嫌侵占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利源洗煤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天**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1、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平顶**洗煤厂为上诉人天**矿下属的洗煤厂所购进的原煤1064.28吨,共价值425712元,在2006年1O月14日前双方已结算完毕,上诉人的各级主管部门也已答辩确认完毕,被上诉人利源洗煤厂根据双方已经确认的欠款数额,也为上诉人开具了原煤发票,拖欠被上诉人的该笔欠款4257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2006年10月份以后,在所欠货款425712元尚未结清的情况下,双方又重新发生了业务往来。从2006年l0月14日至2007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利源洗煤厂又为上诉人下属洗煤厂购进原煤1136.99吨,原煤价值454796元。另外又从陕西进煤137.96吨,价值89674元,为归还上述新的欠款,经上诉人天**矿洗煤厂同意被上诉人从天**矿洗煤厂拉走精煤792吨,价值419760元,以上三项相减后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煤款124710元。上诉人称当时精煤款每吨750元不正确,每吨530元符合当时情况。3、利源洗煤厂为天**矿购进的设备压滤机一台、振动筛二台及化验设备一台,一审认定价值114500元,是依据生产厂家的证明,且该设备已安装到上诉人的厂里。现对上诉人提供的化验设备一台价值2000元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在设备款中减去6000元。4、在2006年10月以后双方在发生的各种业务往来中,上诉人天**矿仍欠被上诉平顶**洗煤厂原煤款、设备款共计23321O元,由上诉人天**矿洗煤厂厂长肖**出具的对帐单为据,足以认定。5、上诉人要求刘**、孙**归还二人从天**司拉走的原煤939.3吨,价值39.5万元,与本案无关,已另外结算过了,上诉人现在提出是重复算账,且肖**在2007年出具的对账单也没有显示,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天**矿欠被上诉人利源洗煤厂煤款和设备款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尽快作出公证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1、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天**矿提供的由利源洗煤厂厂长刘**、孙**曾给天**矿下属洗煤厂出具的设备及其价款清单,显示设备价款共计108500元,利源洗煤厂厂长刘**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天**矿一审开庭时提出反诉,要求利源洗煤厂支付精煤792吨,计款80万元,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但利源洗煤厂认可对账单上的792吨精煤并同意抵帐,一审判决时按每吨530元已从天**矿的应付款中扣除。3、根据平顶山**限责任公司“平煤〔2008〕455号”文件,平顶**集团)香山**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更名为“平顶山**限责任公司”,又于2010年7月16日变更为“平顶山**限责任公司”。4、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时间确认书”,约定协商和解解决纠纷的时间为60天。在双方协商和解期间,本院分别于2010年7月19日、7月26日、8月4日、8月9日、8月12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中天**矿对肖**2007年10月16日出具的对账单上“平顶**利源洗煤厂刘**进矿原煤1136.99吨,陕西煤137.96吨,拉走精煤792吨,压滤机一台、振动筛2台、化验设备一台”,双方款项相抵后欠利源洗煤厂款224710元(包括设备款104500元)予以认可,但对利源洗煤厂主张的挂账款425712元不认可。最终天**矿同意向利源洗煤厂支付货款25万元,利源洗煤厂则要求天**矿最低向其支付货款50万元,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且均不再让步,本院主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九矿与被上诉人利源洗煤厂在进行业务往来过程中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天安九矿拖欠利源洗煤厂煤款和设备款的事实,由天安九矿洗煤厂副厂长肖**出具的对账单、原煤清单、平煤**公司物资购入验收单及平煤**公司贴票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天安九矿欠利源洗煤厂的设备款是114500元还是108500元的问题。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天安九矿主张设备价款共计1085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利源洗煤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安九矿该上诉理由成立。2、关于利源洗煤厂从天安九矿洗煤厂拉走792吨精煤的价款的问题。上诉人天安九矿认为当时的市场价是每吨700元,提供了“发运明细表”予以证明,但该明细表没有显示其来源及证明单位,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天安九矿认为利源洗煤厂拉走精煤当时的市场价是每吨700元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利源洗煤厂主张的425712元挂账款应否支付。利源洗煤厂持有的“平煤**公司贴票单”上明确记载“外购原料煤1064.48吨,总金额425712元”,有天安九矿的领导姬××、李**、谭**等四人签字认可,盖有平顶**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的印章;且有平煤**公司物资购入验收单、天安九矿洗煤厂副厂长肖**出具的进煤清单佐证,且天安九矿在上诉状中亦认可利源洗煤厂于2006年9月12日至2006年10月11日送到其矿上原煤共计1064.28吨,计价425712元,2006年10月经领导签字后报给财务科,公司财务会计师因双方没有合同不同意付款。故天安九矿拖欠利源洗煤厂煤款42571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安九矿认为不应支付该煤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天安九矿对2007年10月16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上诉称1064.28吨煤已经包含在肖**2007年7月10日出具的对账单上的1136.99吨之中,因肖**粗心大意写错了吨数,该上诉理由与其对账单内容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明显不能成立。4、天安九矿要求刘**、孙**返还从天**司下属天**司所购原煤939.3吨,价值39.5万元的问题。天安九矿主张的该笔业务发生在2006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7日,在2007年10月16日出具的对账单并未显示,一审时天安九矿对此无提出抗辩,亦未提出反诉。且刘**、孙**不是本案当事人,向其提出请求主体不适格,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5、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应否追加刘**、孙**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是上诉人天安九矿与利源洗煤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天安九矿及利源洗煤厂对其负责人肖**及刘**等人的职务行为并无异议,刘**等个人与天安九矿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一审无申请追加刘**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以此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6、被上诉人利源洗煤厂厂长刘**等是否侵占天安九矿的财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否涉嫌侵占罪不属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二审查明天安九矿欠利源洗煤厂设备款应为108500元,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平顶**区法院(2008)新民初字1150号民事判决为: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平顶山市汉平利源洗煤厂货款65892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9.22元,由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10349元,平顶山**厂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6元,由平顶山**限责任公司负担9056元,平顶山**煤厂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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